(2016)鲁0481民初1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张某与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81民初1171号原告张某,女,198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被告倪某,男,198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原告张某与被告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强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2年7月23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2月8日原告生育一女孩,取名倪某甲。被告整天好吃懒做,没有生活来源,自己还要家里的人送饭吃。被告不履行抚养孩子的义务,现原、被告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特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倪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婚后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倪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同年7月23日双方在滕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2014年2月8日原告生一女孩,取名倪某甲。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但双方并没有根本的矛盾冲突,夫妻感情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后双方又共同生育子女,应视为双方已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虽因琐事产生矛盾,但双方并没有根本的矛盾冲突。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只要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在感情上加强沟通,在生活上相互体贴,多顾及家庭及孩子的利益,双方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原告虽起诉离婚,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倪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强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顾青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