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民辖终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陈祥焕与蔡建一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建一,陈祥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民辖终2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建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祥焕。上诉人蔡建一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6)浙0381民初3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经常居住地为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并且其作为接收借款一方,其住所地应为合同履行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称其经常居住地为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但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户籍所在地为浙江省市,故瑞安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瓯翔审判员 陈莉萍审判员 钱晓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洋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