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一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安阳荣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宋利军、董文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阳荣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宋利军,董文帅,郜爱军,宋秀利,李书凤,郭杰,艾文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339号原告安阳荣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顺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志文,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向阳,该公司员工。被告宋利军,男,1972年1月1日出生,汉族,市民。被告董文帅,男,1980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郜爱军,男,197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宋秀利,女,197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市民。被告李书凤,女,197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市民。被告郭杰,男,198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艾文钢,男,198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安阳荣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丰担保公司)诉被告宋利军、董文帅、郜爱军、宋秀利、李书凤、郭杰、艾文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丰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向阳,被告宋利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文帅、郜爱军、宋秀利、李书凤、郭杰、艾文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丰担保公司诉称,2012年4月份,安阳市佳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祥商贸公司)欲从安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旗渠广场支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广场支行)贷款200万元,因银行需要佳祥商贸公司提供担保,该公司便找到原告希望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双方经协商,于2012年4月23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2年委保字0181号的《委托担保合同》,为佳祥商贸公司贷款提供了担保。2012年4月23日,佳祥商贸公司与商业银行广场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也与商业银行广场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该公司提供了担保。被告宋利军、董文帅、郜爱军、宋秀利、李书凤、郭杰、艾文钢为佳祥商贸公司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并出具了相关担保手续。2013年6月份,由于佳祥商贸公司未偿还银行到期贷款本金及利息,导致商业银行广场支行于2013年6月28日将作为担保方原告的现金200万元予以扣划,除去佳祥商贸公司交纳的保证金20万元,尚欠原告180万元。综上所述,佳祥商贸公司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宋利军、董文帅、郜爱军、宋秀利、李书凤、郭杰、艾文钢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宋利军、董文帅、郜爱军、宋秀利、李书凤、郭杰、艾文钢共同连带偿还原告代佳祥商贸公司偿还的借款18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3年6月28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宋利军辩称,一、其并未与原告签订合法有限的反担保合同。二、即使担保合同有效,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已届满。三、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向其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其保证责任应予免除。四、担保费用65600元应抵作已还借款。五、原告诉求的违约金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无合同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被告董文帅未答辩。被告郜爱军未答辩。被告宋秀利未答辩。被告李书凤未答辩。被告郭杰未答辩。被告艾文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份,佳祥商贸公司准备从商业银行广场支行贷款200万元。随后,佳祥商贸公司依照银行要求,经与原告协商,原告同意为其上述贷款提供担保,但原告要求佳祥商贸公司提供反担保。佳祥商贸公司遂又找到宋利军、董文帅、郜爱军、宋秀利、李书凤、郭杰、艾文钢提供反担保,四人均同意为佳祥商贸公司提供反担保。2012年4月23日,佳祥商贸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原告为佳祥商贸公司向商业银行广场支行贷款200万元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佳祥商贸公司向原告交纳保证金人民币20万元;如佳祥商贸公司违约未履行主合同,造成原告代为清偿的,自清偿之日起,佳祥商贸公司应按原告代付金额的日3‰支付违约金等。同日,宋利军、董文帅、郜爱军、宋秀利、李书凤、郭杰、艾文钢分别为原告出具了个人反担保保证函,保证函主要内容为:保证方式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的本息、罚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从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及实际支付代偿之日两年等。2012年4月23日,商业银行广场支行与原告及佳祥商贸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佳祥商贸公司向该行借款200万元,期限为一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基础上上浮20%,佳祥商贸公司不能按时偿还借款利息,该行有权限期清偿或提前收回贷款等;原告与商业银行广场支行在合同中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如借款人违约,该行可从原告在该行开立的银行账户上扣划借款人应偿付的金额等。随后,商业银行广场支行按约定借给佳祥商贸公司200万元。借款合同到期后,佳祥商贸公司未能偿还借款,随后该银行于2013年6月28日,将原告在该银行开立的银行账户上资金200万元予以扣划,用于代偿佳祥商贸公司所欠该行的借款本金200万元。原告多次要求佳祥商贸公司偿还欠款未果,于2015年10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宋利军、董文帅、郜爱军、宋秀利、李书凤、郭杰、艾文钢共同连带偿还原告代佳祥商贸公司偿还的借款18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3年6月28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告荣丰担保公司提供的证据:委托担保合同、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证明、扣划凭证、民事裁定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佳祥商贸公司向商业银行广场支行申请贷款200万元,经与原告协商,原告同意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宋利军、董文帅、郜爱军、宋秀利、李书凤、郭杰、艾文钢同意为佳祥商贸公司提供反担保,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个人反担保保证函,随后佳祥商贸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商业银行广场支行与原告及佳祥商贸公司就佳祥商贸公司上述借款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与宋利军、董文帅、郜爱军、宋秀利、李书凤、郭杰、艾文钢之间分别形成反担保保证合同关系,原告与佳祥商贸公司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上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借款合同签订后,商业银行广场支行按约定借给佳祥商贸公司200万元,借款合同到期后,佳祥商贸公司未能偿还借款,随后该银行于2013年6月28日,将原告在该银行开立的银行账户上资金200万元予以扣划,用于代偿佳祥商贸公司所欠该行的借款本金200万元,扣除佳祥商贸公司已给付原告保证金20万元,该公司尚欠原告180万元,故对原告要求作为反担保人的宋利军、董文帅、郜爱军、宋秀利、李书凤、郭杰、艾文钢偿还原告代佳祥商贸公司偿还的借款18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鉴于佳祥商贸公司违约,导致原告于2013年6月28日为其代偿所欠银行的借款本息,双方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佳祥商贸公司应按原告代付金额的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现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违约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宋利军、董文帅、郜爱军、宋秀利、李书凤、郭杰、艾文钢应承担连带责任,鉴于七人为佳祥商贸公司提供反担保,并分别为原告出具了个人反担保保证函,均承诺因佳祥商贸公司向银行借款,由原告提供担保,其均自愿为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的本息、罚息、违约金等,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利军辩称,其并未与原告签订合法有限的反担保合同,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已届满,担保费用65600元应抵作已还借款,原告诉求的违约金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无合同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个人反担保保证函中第四条约定保证期间从实际支付代偿之日起两年,实际代偿之日为2013年6月28日,故保证期间没有届满,其缴纳的担保费用,是双方真实意思的约定,且其未提供证据,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利军、董文帅、郜爱军、宋秀利、李书凤、郭杰、艾文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安阳荣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人民币18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000元,由被告宋利军、董文帅、郜爱军、宋秀利、李书凤、郭杰、艾文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兴军审 判 员 崔 瑛人民陪审员 陈艳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安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