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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民初48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王昌新与东阳市白云环兵溜冰鞋组装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昌新,东阳市白云环兵溜冰鞋组装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83民初4850号原告:王昌新。委托代理人:蔡跃忠,东阳市申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东阳市白云环兵溜冰鞋组装厂,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白云街道金星村西二路****号。经营者:胡红兵,原告王昌新与被告东阳市白云环兵溜冰鞋组装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0950元及利息损失。本院认为,经审查,原告在起诉状中所写的被告“东阳市白云环兵溜冰鞋组装厂”已于2016年2月29日注销,故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符合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昌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祝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蒋永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