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70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林焰与林松、谢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焰,林松,谢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7067号原告林焰,女,汉族,1979年11月2日出生,住福州市仓山区。被告林松,男,汉族,1968年3月26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被告谢红,女,汉族,1969年11月11日,住福州市鼓楼区。原告林焰与被告林松、谢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松、谢红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4日,被告林松以开店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7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按月支付,被告应在每月20日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被告逾期还款的,应将尚欠的利息计入借款本金,并以此为基数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对于该笔借款,被告林松于2014年8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2014年8月16日、8月14日、10月13日,被告林松又以同样理由先后向原告借款13万元、2万元、8万元,每次借款,双方均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由被告林松在上述借条上注明该次借款金额以及合计借款金额40万元。2015年1月5日,被告林松再次向原告借款1.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林松应在2015年2月28日前归还借款。2015年2月14日,被告林松又向原告借款6.7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林松应在2015年3月5日前将此次6.7万元借款以及2015年1月5日所借的1.3万元借款合计8万元归还给原告。被告林松从2015年1月至今未将上述借款利息和本金归还给原告。被告林松与被告谢红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偿还之责。为此,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万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以17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8月14日起计;以13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8月16日起计;以2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8月14日起计;以8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3日起计;以1.3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1月5日起计;以6.7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2月14日起计;均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林松、谢红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二张、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林松、谢红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以上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8月14日,被告林松以开店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7万元,为此,2014年8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按月支付,被告应在每月20日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被告逾期还款的,应将尚欠的利息计入借款本金,并以此为基数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2014年8月16日、8月14日、10月13日,被告林松又以同样理由先后向原告借款13万元、2万元、8万元,每次借款,双方均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由被告林松在上述借条上注明该次借款金额以及合计借款金额40万元。2015年1月5日,被告林松再次向原告借款1.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林松应在2015年2月28日前归还借款。2015年2月14日,被告林松又向原告借款6.7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林松应在2015年3月5日前将此次6.7万元借款以及2015年1月5日所借的1.3万元借款合计8万元归还给原告。上述借款共计48万元,原告将部分款项汇至被告林松的银行账户,其余款项现金支付。被告林松上述借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12月止。被告林松与被告谢红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11日双方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松借贷关系成立,有借条及银行汇款凭证为据,现借款期限已过,被告林松应按约定归还欠款,为此,原告要求归还欠款4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月起的年利率24%利息,由于双方在借款合同上有此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在借款期间,被告谢红为被告林松的配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上述林松所负债务形成于被告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谢红为被告林松配偶应共同承担。被告林松、谢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松、谢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焰借款人民币48万元及其利息(本金40万元借款自2015年1月20日起计;本金1.3万元借款,自2015年1月5日起计;本金6.7万元借款,自2015年2月14日起计;均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林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56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林松、谢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文鸿审 判 员 林晓霞人民陪审员 柯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怡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