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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3民初10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浙江安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丁玲永、丁玲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安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玲永,丁玲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民初1005号原告:浙江安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盛东。委托代理人:胡宸,系原告工作人员。被告:丁玲永。被告:丁玲艳。原告浙江安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吉农商银行)为与被告丁玲永、丁玲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吉农商银行法定代表人周盛东的委托代理人胡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玲永、丁玲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吉农商银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下:一、判令被告丁玲永归还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号8831120120015299)项下借款利息、罚息、复息26021.49元(利息、罚息、复息暂计算至2016年1月28日,自2016年1月29日起欠付利息按月利率5‰加收50%计收复息,至款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丁玲永归还个人借款合同(合同号8831120150032777)项下借款本金170万元整及利息、罚息、复息20163.33元(利息、罚息、复息暂计算至2016年1月28日,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月利率6‰计收利息,自起诉日次日起按月利率6‰加收50%计收罚息;欠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至款清之日止)。三、判令对被告丁玲永名下位于安吉县昌硕街道银苑小区X幢[房屋产权证号为安房权证递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为安吉国用(2005)第17011号]的担保财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原告安吉农商银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付款义务及本案诉讼费范围内按第一顺位优先受偿,在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付款义务范围内按第二顺位优先受偿。四、请求判令被告丁玲艳对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就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证据二、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证据三、抵押财产清单二份。证据四、房产证一份。证据五、土地使用权证一份。证据六、他项权证二份。证据七、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据八、借款借据二份。证据九、保证函一份。证据十、欠款凭证及欠款本息说明各二份。证据十一、分户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据十二、银监会批复文件一份。被告丁玲永、丁玲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4日,被告丁玲永与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凤凰山信用社(以下简称凤凰山信用社)签订合同号为8831120120015299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凤凰山信用社同意自2012年10月24日至2015年10月20日期间向被告丁玲永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170万元,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以各笔借款的借款借据约定为准,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被告丁玲永以其位于安吉××××街道银苑小区,房产证号为安房权证递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安吉国用(2005)第1701X号房产为其在该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债权如另设有人的担保和/或物的担保,无论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当债权人主张债权时,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可以同时要求保证人和物的担保承担担保责任,人的担保、物的担保居于同一清偿顺序;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凤凰山信用社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和提前处置抵押财产清偿贷款。合同签订日,凤凰山信用社与被告丁玲永就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凤凰山信用社取得安房他证递铺字第654**号他项权证,并注明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2013年12月13日,经中国银监会浙江监管局浙银监复(2013)803号批复,原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下设信用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安吉农商银行及下设支行承接。凤凰山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安吉农商银行凤凰山支行(以下简称凤凰山支行)承接。2014年10月17日,凤凰山支行向被告丁玲永发放了贷款(以下称为第一笔贷款),并确定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0月1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2015年11月20日,被告丁玲艳向凤凰山支行出具保证函一份,约定被告丁玲艳同意为凤凰山支行向被告丁玲永在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17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各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如另设有物的担保,无论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当债权人主张债权时,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可以同时要求保证人和物的担保承担担保责任,人的担保、物的担保居于同一清偿顺序。2015年11月24日,被告丁玲永与凤凰山支行签订合同号为8831120150032777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凤凰山支行同意向被告丁玲永发放贷款170万元,借款种类为短期贷款,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6‰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凤凰山支行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同日,被告丁玲永与凤凰山支行签订合同号为8831320150000968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上述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相同房产为其在2015年11月24日至2018年11月23日期间最高融资限额245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及清偿顺序等内容的约定与上述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致。合同签订日,凤凰山支行与被告丁玲永就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为第二顺位抵押,凤凰山支行取得安房他证安吉字第00174**号他项权证,并注明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2015年11月30日,凤凰山支行向被告丁玲永发放了贷款(以下称为第二笔贷款)。被告丁玲永支付第一笔贷款利息至2015年9月20日,自2015年9月21日起未再支付贷款利息;2015年11月30日,被告丁玲永归还了该笔贷款本金170万元,截止2016年1月28日,凤凰山支行尚有该笔贷款的利息、罚息、复息26021.49元未受偿。被告丁玲永自第二笔贷款发放之日起即未向凤凰山支行支付贷款利息,截止2016年1月28日,凤凰山支行尚有贷款本金170万元,利息、罚息、复息20163.33元未受偿。被告丁玲艳对二笔贷款均未履行其担保责任。庭审过程中,原告安吉农商银行表明因被告丁玲永违约,原告与其不可能有新的债权发生。本院认为,凤凰山信用社与被告丁玲永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凤凰山支行与被告丁玲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及被告丁玲艳单方出具且为凤凰山支行接受的保证函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自签订时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被告丁玲永以借新还旧的方式向凤凰山支行借款,仅归还了第一笔贷款本金,未按约结清利息、罚息、复息,对第二笔贷款未按约支付利息,均构成违约,凤凰山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已由凤凰山支行承接,作为凤凰山支行的法人机构,原告有权依约宣布已发放的第二笔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丁玲永在合理期限内偿还第二笔贷款本金并结清二笔贷款的利息、罚息、复息。原告以起诉的方式宣布被告丁玲永第二笔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起诉之日即可视为贷款到期之日。被告丁玲永应在原告宣布贷款到期后在合理期限内偿还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罚息、复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三)项的规定,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与被告丁玲永不可能发生新的债权债务,故原告作为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的,债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实现债权。”及第二百零三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额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的规定,在被告丁玲永未履行清偿贷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要求对担保财产依法拍卖、变卖并就所得价款在设定的最高额限度内优先受偿,同时要求被告丁玲艳在其担保范围及担保期限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玲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以其实际清偿的数额向被告丁玲永追偿。综上,原告的各项诉请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玲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安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70万元借款为基数的利息、罚息、复息(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按月利率5‰计收利息;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按月利率5‰上浮50%计收罚息,欠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丁玲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安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按月利率6‰计收利息;自2016年2月27日起按月利率6‰上浮50%计收罚息,欠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三、被告丁玲永未按本判决履行的,准予对其名下位于安吉县昌硕街道银苑小区[房产证号为安房权证递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安吉国用(2005)第1701X号]的担保财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原告浙江安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本判决第一、二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丁玲艳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被告丁玲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丁玲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6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5260元,由被告丁玲永、丁玲艳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超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一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