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02民初1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汤晓芸与徐志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晓芸,徐志明,乐山大众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02民初1313号原告:汤晓芸,女,198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井研县,现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夏燕,乐山市川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志明,男,196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乐山大众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徐志明,男,196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程平,男,196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原告汤晓芸诉被告徐志明、乐山大众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山大众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保乐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晓芸的委托代理人夏燕,被告徐志明(被告乐山大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联财保乐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晓芸诉称:2015年5月14日,徐志明驾驶川LT04**号车在乐山市市中区春华路中段418号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徐志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后,原告在乐山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5月19日,后转入武警四川总队医院治疗至2015年6月3日出院。出院后评为交通事故拾级伤残。川LT04**号车登记车主为乐山大众公司,在中联财保乐山公司投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徐志明、乐山大众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9661.4元[医疗费10000元(不含被告垫付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天��20天),护理费2420元(121元/天×20天),误工费20447元(121元/天×161天),残疾赔偿金48762元(24381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21632.4元(18027元/年×8年×10%÷2+18027元/年×16年×10%÷2),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00元,摩托车车损2000元],被告中联财保乐山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志明、乐山大众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登记在乐山大众公司名下,徐志明是驾驶员,该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购买及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医疗费总计31402.6元,保险公司垫付1万,原告自行垫付1万,徐志明垫付了11402.6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保险公司未告知自费药免责条款,不同意保险公司关于扣除自费药的意见。被告中联财保乐山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三者险限额100万并购买不计免赔,我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赔偿按照责任比例70%承担。我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15-20%,认可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认可护理费按照85元/天计算,认可交通费200元,认可误工费按照90元/天计算,误工天数只认可住院20天,认可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认可精神抚慰金2000元,不认可摩托车车损,鉴定费、案件受理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23时50分,徐志明驾驶川LT04**号小型客车在乐山市市中区春华路中段418号路段,与汤晓芸��驶的无号牌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汤晓芸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汤晓芸随即被送往乐山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5月19日自动要求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侧颧弓、上颌骨多处骨折,头面软组织擦挫伤,医嘱继续治疗。同日转入武警四川总队医院,住院行左侧颧弓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5年6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侧颧弓骨折、上颌骨骨折,颌面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院外继续巩固治疗,加强功能锻炼,避免再次受伤,门诊复查随访等。治疗过程中,在乐山市中医医院产生住院费用2637.68元,在武警四川总队医院产生住院费用28764.92元,其中汤晓芸支付了10000元,徐志明支付了11402.6元,中联财保乐山公司支付了10000元。2015年6月11日,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当事人徐志明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汤晓芸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10月22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乐科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2110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汤晓芸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交通事故X(拾)级伤残。鉴定费用700元。另查明,汤晓芸育有一子段某甲,出生于2005年4月24日,一女段某乙,出生于2013年2月4日。再查明,川LT04**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系乐山大众公司,该车向中联财保乐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并对商业三者险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审理中,汤晓芸���供票据一张证明本次事故中驾驶的车辆是于2010年4月26日购买,价格2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住院病历资料、住院费用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购车票据、保单(交强险、商业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的经过、发生原因认定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由被告徐志明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乐山大众公司为川LT04**号车向被告中联财保乐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联财保乐山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扣除自费药的问题。被告中联财保乐山公司提出应扣除自费药的辩称意见,被告徐志明、乐山大众公司提出对该免责格式条款,保险公司未尽到告知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的医疗费用支出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证明,被告中联财保乐山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治疗的存在不合理性。同时,被告中联财保乐山公司的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向投保人明确说明要扣除自费药的免责条款,其提出的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误工费的问题。被告中联财保乐山公司提出误工费只应计算住院期间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自述在城区从事水果销售,根据原告受伤部位和手术情况,主张持续误工至评残日不应支持,本院酌情确认出院后误工时间15日,故误工费为4235元(121元/天×35天)。关于摩托车车损的问题。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2000元的车损,被告中联财保乐山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供购车票据不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车损,故对原告关于车损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1、医疗费31402.6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400元(20元/天×2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请求2420元(121元/天×2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原告请求20447元(121元/天×161天),本院酌情确认误工费4235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48762元(24381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请求21632.4元(18027元/年×8年×10%÷2+18027元/年×16年×10%÷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计入残疾赔偿金项内;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3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和本地生活水平,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原告请求300元,未提供相关票据,考虑到原告家庭住址与医院的距离和转院情况,本院酌情确认200元;9、鉴定费,原告请求700元,是确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伤残程度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12752元,其中可归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目下的损失31802.6元,已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故由被告中联财保乐山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5261.8元(21802.6元×70%),可归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的损失80949.4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由被告中联财保乐山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0949.4元。被告徐志明垫付医疗费11402.6元应返还,被告中联财保乐山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汤晓芸84808.6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徐志明11402.6元;三、驳回原告汤晓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汤晓芸负担74元,被告徐志明、乐山大众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