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0101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时志生与胡涛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金银川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志生,胡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金银川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101民初59号原告时志生,汉族,1966年出生。被告胡涛(曾用名:胡建华),男,1969年出生。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时志生与被告胡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邹胜旺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志生、被告胡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志生诉称,2015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辣子收购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的辣子出售给被告,并约定数量为30吨,单价8元/公斤,总价为243000元。还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2月20日至25日将原告辣椒收购完毕。合同签订时,双方协议由被告向原告交纳押金10000元,以保障合同顺利履行,但该费用在双方合作结束后,于2015年12月26日,被告自行将押金10000元冲抵货款。原告向被告供应辣子,随后被告于2015年12月26日将辣子装车后过称22.90吨,货款183200元,被告当场支付原告173200元,剩余10000元货款并未支付,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此10000元货款,被告予以拒绝,表示剩余辣子不再向原告购买,合同自行解除,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涛辩称,我不欠原告的钱,我装车22.90吨,按照8元/公斤计算,价款共计183000元,我先支付了10000元定金,后来又转账支付173000元给原告的老婆。合同上没有写我要收购完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时志生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辣子购销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双方签订的辣椒收购合同约定被告收购辣子30吨,但是被告实际收购22.90吨,其未完全履行合同;2、称重小票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实际买走的辣子数量是22.90吨,合同没有履行完毕;3、辣子收购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还有剩余的辣子。被告胡涛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甘肃省农村信用社转账单一张,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转账付款173000元的事实;2、买哈某某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最后的辣子没有摘完;3、严某某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货车因限高只能拉走一车,等第二车过来再次拉走;4、撒某某、朱某某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2015年12月30日,被告去的时候,原告已经将辣子卖掉了。本院依法组织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认为,对合同认可,但是余下我去收购时,原告已将辣子卖掉了。对证据2、被告认可真实性。对证据3、不认可,认为不真实。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原告均认可。对证据4、原告认为剩余10吨多,不是2吨多,其余属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真实性、合法性要求,但是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即“合同未履行完毕”。故,本院对证据1、2、均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该辣子收购合同的甲方吴某某并未到庭接受质询,因不具备真实性,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符合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原告当庭亦认可,予以采信。证据4、具备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对“剩余2吨多辣子没法拉走”,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此将审核认定;对“2015年12月30日去拉原告辣子时,辣子没有了”等其他事实,原告亦无异议,予以采信。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2月20日,原告时志生(甲方)与被告胡涛(乙方,又名胡建华)签订一份辣子购销合同,约定甲方收购乙方的辣子,数量约30吨(预估),单价定为8元/公斤。收购时间为2015年12月20日-25日。乙方负责装包、装车等事宜。过称、装车后辣子款一次性付清。另查明,签订合同当日,被告支付原告定金10000元。2015年12月26日,被告装车的辣子经过称为22.90吨,按照8元/公斤计算,货款为183200元,被告当日通过转账向原告支付了173200元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辣椒购销合同,该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被告已收购辣椒,并按照实际收购数量,依约定价格支付了相应价款,余下的10000元被告并未直接支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之规定,结合本案案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0000元,而被告在庭审中称:其将已付的定金10000元冲抵余款,经审核,在该合同之债履行完毕后的冲抵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时志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时志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胜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来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