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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5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原告刘桂丽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乡县支行为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乡县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5民初93号原告:刘桂丽,女。委托代理人:张华伟,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乡县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5876616491R,住所地:内乡县县衙路西段。负责人:孙宝瑞,任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明涛,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柴红伟,该行职工。原告刘桂丽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乡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内乡县支行)为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伟,被告农行内乡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明涛、柴红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桂丽诉称:原告以其女儿的名字在被告处办理储蓄卡一张并开通了手机短信提醒业务,该卡一直由原告持有使用。2015年12月23日,原告的手机短信显示原告卡内现金被异地支取,原告发觉异常后遂到被告处查询,被告工作人员查询后告知原告存款在安化县的一台A**机上被盗取,卡内存款连同手续费一共被支取19511元,并为原告提供了当日该卡的交易明细清单。原告认为,被告的安全系统存在问题,在他人使用非原告的银行卡交易时被告未能尽到严格的身份审核义务和保证原告资金安全的义务,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存款损失共计19511元及利息。被告农��内乡县支行辩称:1、应当追加安化县邮政银行作为被告;2、原告起诉案由为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但本案实际上是结算,不属于储蓄存款关系。原告刘桂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银行卡及开卡人身份证,证实开卡人身份及在被告处办理银行卡的事实;2、转账单,证实2015年12月23日12时左右,也即卡内存款被盗取前原告持卡在被告处办理转账业务的事实;3、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两份,时间为2015年12月23日14时13分及15时41分,证实经向被告查询2015年12月23日13时25分至13时29分,原告卡内现金被盗取本金19400元,手续费111元;4、万德隆购物小票及刷卡凭证,证实2015年12月23日13时56分卡内现金被盗取后原告持卡在内乡万德隆超市购物,银行卡仍在原告手中;5、个人业务凭证,证实2015年12月23���15时13分,卡内现金被异地盗取后原告持卡在被告处向卡内存款100元,银行卡仍在原告手中。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被告农行内乡县支行无异议,依据证据规则,应为有效证据。被告农行内乡县支行无证据提交。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刘桂丽以其女儿闫昱瑾的名字在被告农行内乡县支行办理借记卡一张。2015年12月23日,原告卡内现金被异地盗取19400元,同时支付手续费111元,此时该借记卡依然由原告持有。原告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另查,被告农行内乡县支行在业务范围允许原告刘桂丽以其女儿闫昱瑾名义办理银行卡。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农行内乡县支行处办理银行卡,双方形成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在发现其持有的银行卡内资金非正常流失时及时报案,在无证据证明原告主动或客观上帮助他人实施取款行为并报假案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是他人盗取了银行卡账户内的资金。被告农行内乡县支行由于技术漏洞而未能保证银行卡的唯一性和不可复制性,由此造成的损失,其有义务向储户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农行内乡县支行应当赔偿原告损失19511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农行内乡县支行承担责任后可根据刑事案件的最终结果向有关主体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乡县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桂丽的损失19511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存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2月23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乡县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敏祝陪审员  王建锋陪审员  杨军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秦峻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