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法执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韦某、牙海英等与王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韦某,牙海英,韦乜体,王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法执字第116号申请执行人韦某。申请执行人牙海英,女,壮族,农民。申请执行人韦乜体,女,壮族,农民。被执行人王武。申请执行人韦某、牙海英、韦乜体与被执行人王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的(2013)河市民一终字第4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王武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韦某、牙海英、韦乜体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强制被执行人王武给付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3440.10元,负担一审受理费1480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本院即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向被执行人王武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武当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负担申请执行费1600元。但截止2016年4月14日,被执行人王武仅给付申请执行人韦某、牙海英、韦乜体赔偿款本金3000元,尚欠110440.1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经查,被执行人王武现尚欠东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兰木信用社金融贷款39900元,目前暂无金钱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王武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韦某、牙海英、韦乜体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王武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应予以终结,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申请执行人韦某、牙海英、韦乜体发现被执行人王武新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可持本裁定及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东法执字第116号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必勋审 判 员 班荣瀚代理审判员 韦德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方继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