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3民初4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姜某某诉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3民初490号原告:姜某某,女,住吉林省舒兰市。被告:沈某某,男,住吉林省舒兰市。原告姜某某诉被告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成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姜某某诉称:1989年原、被告结婚,2013年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前了解不足,婚后经常争吵打架,原告一再忍让,被告一直不改,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依法起诉离婚,请审理判定原、被告离婚,共有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沈某某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姜某某与被告沈某某于1989年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自认陈述、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矛盾,应在理解和宽容的基础上互谅互让、化解矛盾,不应加深矛盾、激化矛盾。庭审中,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从有利于社会和谐和家庭和睦的角度考虑,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成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 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