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秭归执字第00520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望运奎与屈春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秭归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望运奎,屈春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鄂秭归执字第00520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望运奎,男。被执行人屈春雷,男。申请执行人望运奎与被执行人屈春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鄂秭归民初字第0045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望运奎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300万元本金及利息。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封、冻结了被执行人屈春雷所有位于宜昌开发区城东大道号房屋(产权证号**)一套、秭归县皮老荒矿业集团王子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因上述财产暂时不能依法变现,且被执行人屈春雷欠外债较多,法院依职权没有查询到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望运奎也未能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并对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表示认可,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4)鄂秭归执字第00520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二、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的,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梅 建审判员 邓永红审判员 夏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国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