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8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与杨玉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杨玉闻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847号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海滨南路88号202号商铺。负责人:赵凌,行长。委托代理人:谢霏,北京大成(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玉闻,男,汉族,1982年7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陆丰市。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以下简称“珠海东亚银行”)诉被告杨玉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珠海东亚银行委托代理人谢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玉闻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珠海东亚银行诉称,2013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原告提供人民币269,000.00元的贷款给被告用于购车,借款期限为自首次提款之日起5年,贷款利率以三年至五年(含五年)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浮动利率计算,合同签订时贷款年利率为7.687500%,采用等额本息偿还方式按月还款。合同还约定,由被告提供其名下型号为雷克萨斯ES250、车牌号粤C×××××4的小型轿车一辆作为上述贷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没有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连续断供,已构成违约。截至2015年8月16日,被告共累计拖欠5期本息。综上所述,根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清还全部贷款本息,依法行使抵押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99,119.13元,利息、罚息、复利人民币5826.88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8月16日)以及从2015年8月17日起至清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原告对被告名下的抵押物处理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原告珠海东亚银行对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1、《汽车抵押贷款合同》;2、交易历史查询;3、分期付款本息明细表;4、车辆登记证;5、催款函;6、法律服务合同;7、账户交易历史查询;8、转账凭证及律师费发票;9、公告费发票。被告杨玉闻未作出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原告珠海东亚银行与被告杨玉闻签订《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编号:3000005826),约定:被告杨玉闻因购车向原告贷款为人民币269000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8月30日至2018年8月30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687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应按照《抵押贷款详情》约定的还款方式、还款期数、还款日期及贷款人根据本合同约定提供给借款人的《分期付款本息明细表》中规定的每期还款金额(包括因利率调整而引起的每期还款金额)按期还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构成违约;借款人出现违约,贷款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借款人逾期还款,贷款人有权从到期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诉讼费或仲裁费、诉讼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和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被告以其名下的车牌号码为粤C×××××车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借款人于本合同项下应承担的费用、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等。2013年9月2日,原、被告在相关部门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9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2690000元。此后,被告足额偿还了2013年10月至2015年3月的本息。此后,被告未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截止至2015年8月16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99119.13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人民币5826.88元。原告向被告催收无果,遂向本院起诉,主张前述诉请。另查明,2015年8月25日,原告与北京大成(珠海)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原告委托北京大成(珠海)律师事务所处理其与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同年9月21日,原告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人民币7500元。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出答辩,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涉案《汽车抵押贷款合同》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被告自2015年4月起不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名下的车牌号码为粤C×××××的车辆为被告的涉案债务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依法处分该抵押车辆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为了实现债权,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提起诉讼并支付了律师费人民币7500元,该费用系因被告违约行为而产生,且属于合同明确约定应由被告承担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玉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99119.13元并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8月16日利息合计为人民币5826.88元,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涉案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杨玉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支付律师费人民币7500元;三、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对依法处分被告杨玉闻名下车牌号码为粤C×××××的车辆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86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582.23元、公告费人民币450元,合计人民币6618.2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淑芳人民陪审员 易洪娇人民陪审员 周小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晓莲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