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民终10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守纪、李宪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守纪,李宪美,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民终10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守纪,男,196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宪美,女,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罡,山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16624563-0.法定代表人聂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联合。上诉人刘守纪、李宪美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乡县人民法院(2015)金商初字第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刘守纪与被告李宪美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9月17日在金乡县民政局登记离婚,被告李宪美原系金乡县信用联社职工。2005年2月27日被告刘守纪因购销农资从原告下属兴隆信用社申请贷款30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期限至2006年2月26日,贷款月利率4.65‰,上浮100%,原告于2005年2月27日向被告刘守纪发放贷款,履行了贷款支付义务。2005年11月30日被告刘守纪再次从原告下属高河信用社申请贷款22万元,借款用途借新还旧,原告当日与被告刘守纪签订了借款合同,还款期限至2006年11月25日,贷款月利率4.65‰,上浮130%,借款合同第三条第2项约定,“按照本合同规定收回或提前收回贷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和其他借款人应付费用时,贷款人可直接从借款人任何账户中扣收”。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守纪一直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5年6月1日从被告刘守纪在金乡县信用联社高河信用社扣划104.07元,用于归还了高河信用社的借款本息,2015年6月21日从圣泰合作银行仙营支行扣划0.08元,亦归还了高河信用社的借款本金。2015年8月22日,原告从被告李宪美活期存款账户分四次扣划1988.22元,归还了被告刘守纪的借款本金,截止到2015年6月24日两笔借款尚欠借款本金247907.63元及相应利息。另查明,被告李宪美于1982年12月起在原告处工作,2004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李宪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被告李宪美的原配偶刘守纪在原告处的贷款一直未还,2010年11月13日原告通过职代会决议,解除了与被告李宪美的劳动合同。被告李宪美不服,向金乡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1年12月20日,金乡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认定解除劳动关系无效。原告不服向金乡县人民法院起诉,又先后向济宁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向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直到2015年4月27日省高院作出终审裁决,案件历时5年。2015年6月2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二被告要求偿还借款本息。再查明,原告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系企业法人,高河信用社、兴隆信用社系非法人企业,人、财、物、经营核算均归属于原告,高河信用社、兴隆信用社不均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原审法院认为:金乡县高河信用社、兴隆信用社系非法人企业,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人、财、物、经营核算均归属于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乡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系企业法人,能独立的承担民事责任,因此,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原告金乡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守纪签订的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系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原告将贷款交付被告刘守纪后,被告刘守纪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第三条第2项的约定,原告于2015年6月1日从被告刘守纪在金乡县信用联社高河信用社扣划104.07元,同年年6月21日从圣泰合作银行仙营支行扣划0.08元,归还借款本金的行为,是原告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而进行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第三项,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从中断之日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且原告与李宪美的劳动争议案件,历时5年的原因,是被告刘守纪借款逾期未还,对此,二被告是明知的,因此,原告提起诉讼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刘守纪借款用途为收购农资,被告李宪美没有举证出被告刘守纪将该笔贷款用于赌博等非家庭生活支出,且被告刘守纪所欠债务在前,二被告离婚在后,该债务系离婚前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刘守纪、李宪美应当共同偿还,原告扣划的二被告的款项应当予以扣减。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守纪、李宪美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主题不适格,且借款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守纪、李宪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金乡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47907.63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期间履行届满之日)。二、驳回原告金乡县信用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0元,由被告刘守纪、李宪美负担。李宪美、刘守纪不服上述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一审判决认定未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请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高河信用社、兴隆信用社为非法人单位,系被上诉人的下属单位,因此,被上诉人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刘守纪通过与被上诉人方签订借款合同,向被上诉人贷款,但刘守纪没有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从刘守纪在金乡县信用联社高河信用社的帐户上扣划104.07元、从圣泰合作银行仙营支行的帐户扣划0.08元,用来偿还刘守纪的贷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故本案的诉讼时效从中断之日起重新计算。因此,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福勤审 判 员 王广星代理审判员 胡琳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美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