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1刑终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晓臣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晓臣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刑终159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晓臣,绰号二臣,男,1968年10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黑龙江省桦川县,现住正定县。2009年1月7日因犯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被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9月23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正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正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正定县法院于2015年3月26日决定,同年11月28日由正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段楠,河北楚瑄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晓臣犯故意伤害罪一案,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6日做出(2015)正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晓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2月7日17时许,被告人黄晓臣在正定县燕赵北大街王府酒楼歌厅用啤酒瓶对被害人郭某3进行殴打,致郭某3面部受伤。经鉴定,郭某3的伤情为轻伤。2015年1月11日,黄晓臣与郭某3达成了调解协议,对郭某3给予了经济赔偿,得到了郭某3的谅解。同年1月17日黄晓臣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晓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黄晓臣的供述,被害人郭某3的陈述,证人赵某某、郭某1、王某、郭某2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正定县公安局关于黄晓臣投案的证明,刑事判决书,轻伤害案件和解书、撤回控告申请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晓臣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黄晓臣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黄晓臣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黄晓臣持凶器作案,亦应从重处罚。黄晓臣虽曾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但因其脱逃,不能认定为自首。案发后,黄晓臣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又能给予被害人经济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黄晓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原审被告人黄晓臣上诉提出:对原判没有认定自首情节有异议。辩护人提出:1、本案被害人有明显过错;2、被告人有投案自首情节。故应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黄晓臣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正确,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晓臣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原审被告人黄晓臣上诉和辩护人所提自首问题,经查,黄晓臣虽曾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但因其脱逃,故不能认定为自首。关于辩护人所提本案被害人有明显过错意见,经审查,原审被告人黄晓臣供述、黄晓臣妻子陈述,还有被害人对案件起因的陈述,印证证实案件源于黄晓臣妻子与被害人的小摩擦,系黄晓臣妻子导致的事端升级,故辩护人的此意见不能成立。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英辰审判员  裴卫华审判员  张立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亚楠第1页,共3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