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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504民初3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任XX诉王XX遗赠抚养抚养协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XX,王XX

案由

遗赠扶养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04民初388号原告任XX,男,生于1947年7月12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何伟,弥勒市西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XX,男,生于1974年2月15日,傣族,农民。原告任XX诉被告王XX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丽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XX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伟,被告王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XX诉称:我没有结婚,无子女。1998年,我与被告签订赡养协议书,并作了见证书。赡养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对我生养死葬,我去世后,我的财产归被告享有。1999年,被告户口从朋普镇矣厦村委会底打村小组迁到朋普村委会第十六村民小组。2000年,被告将我的砖木结构房拆除后建盖砖混结构房给我居住。多年来,被告从未很好的赡养我,我一直单独居住生活,从未与被告共同居住生活,自1999年起,被告仅在2007年至2014年期间共给过我生活费约3000元,2011年至2014年期间共给过我大米140公斤。我多次生病住院,被告将我送到医院就不管不顾,是我自己料理生活起居。2013年,被告未经我同意将我的房屋地基、石脚及两间房屋私自卖给同村村民段永华。后被告在朋普林业站内其承租的地块上搭建两间空心砖石棉瓦房给我居住。我认为被告没有按约定对我履行赡养义务,且在我还在世的情况下私自处分我的房产。为此起诉,请求判决解除我和被告之间签订的赡养协议。被告王XX辩称:我是被告的外甥。自我与原告签订赡养协议书后,我一直按协议约定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从未虐待、遗弃原告。我将户口迁到原告户后,于1999年将我母亲任宝茹出资为原告建盖的两间瓦房拆旧建新,建盖一栋两层的砖混结构房居住。我长期在外经营,该房屋基本上是原告居住。2014年,为改善居住条件,与原告协商经其同意后,我将房屋并给本村村民段永华,同时报名参加政府组织的异地扶贫搬迁项目,欲建盖新房。房屋并给段永华后,我在自己承租的朋普林业站场地内建盖两间临时住房给原告居住。我与原告共同生活后,耕种承包地的收入、出租土地的租金、土地征用补偿费都是交给原告管理使用。除此之外我每年都给原告不低于2000元的零花钱。收到段永华的并房款后,我存了20000元在原告账户给其使用。原告每次生病,我都及时送其住院治疗,原告所说的对其不管不顾不是事实。我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是否依照协议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2.原、被告签订的赡养协议是否应予以解除?针对争议焦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见证书复印件1份,欲证实原、被告于1997年8月10日签订赡养协议并通过弥勒县朋普法律服务所作见证书,该协议系一份遗赠扶养协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见证书复印件1份,欲证实原、被告签订赡养协议的事实。2.借条复印件1份,欲证实原告以前居住的老房子是向被告的母亲任宝茹借钱建盖。3.证明1份,欲证实被告多年来一直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该证据是假的,对被告欲证的事实不认可;对证据3,认为不能证实被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出示依职权向弥勒市朋普镇朋普村民委员会第十六村民小组组长刘自生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欲说明被告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的情况。经质证,对本院出示的证据原告认为刘自生的陈述不完全属实,被告只是帮原告做了极少的农活,被告建盖房屋的石脚是原告支砌的,2014年并房时未经原告同意;被告对证据无异议。通过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证;证据3与本院调取的证据相互印证,能证实被告对原告履行了赡养义务,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未婚,未生育子女,被告系原告的外甥。1997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赡养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原告去世后,其财产归被告享有。该协议书经弥勒县朋普法律服务所作了见证书。1999年,被告将户口迁至原告户名下。同年,被告对原告原有的房屋拆旧建新,建盖砖混结构房屋一栋两层,原告在该房屋中居住生活,被告长期在外经营很少回家居住。日常生活中,被告对原告履行了赡养义务。2014年,被告将砖混结构房屋出售给同村村民段永华。之后在弥勒市朋普林业站内建盖空心砖石棉瓦房两间供原告居住生活。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的赡养关系。本院认为,自然人与扶养人之间关于扶养人扶养受扶养人,受扶养人将财产遗赠给养人的协议系遗赠扶养协议。本案中,原、被告签订赡养协议,约定被告赡养原告,原告去世后其财产归被告享有,该协议系遗赠扶养协议。遗赠扶养协议一经订立,从协议依法成立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扶养人和被扶养人都应遵守协议内容,互为扶养与遗赠的义务。按照协议,被告应承担对原告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未对其履行赡养义务,对此其负有举证责任,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主张,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任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丽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羽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