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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民终8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河津市辉腾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史华杰、史朝强、湖南省临澧县新河鞭炮厂及原审被告河津市城区吉祥烟花爆竹经销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津市辉腾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史华杰,史朝强,湖南省临澧县新河鞭炮厂,河津市城区吉祥烟花爆竹经销店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民事案件案由规定(2008年)》:第三百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民终8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津市辉腾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世忠,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茹红武,山西清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华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朝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临澧县新河鞭炮厂。法定代表人:李冬初,厂长。原审被告:河津市城区吉祥烟花爆竹经销店。经营者:郝红莲。上诉人河津市辉腾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史华杰、史朝强、湖南省临澧县新河鞭炮厂(以下简称新河鞭炮厂)及原审被告河津市城区吉祥烟花爆竹经销店(吉祥经销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2015)河民初字第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史华杰与史朝强系同村居民。2014年6月13日,史朝强因搬迁新房,从郝红莲经营的吉祥经销店购买“红景天”礼炮两箱。史华杰前去祝贺,史朝强点燃礼炮后,礼炮斜射将史华杰的左眼炸伤。史华杰诊断为:左眼球破裂伤,左眼上、下泪小管断裂,左上眼睑全层裂伤。经司法鉴定:史华杰为六级伤残,后续治疗费4万元。史华杰损失:医疗费27010.03元,误工费48969元÷365天×280天=37565.26元,营养费1100元,住院伙食费1100元,护理费5008.27元,住宿费、餐费、交通费酌情认定2万元,残疾器具费980元,伤残鉴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346808.25元,(其中被抚养人生活费,史亦航为43911元、史亦辰为62207.25元),后续治疗费4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共计512071.81元,(其中包含辉腾公司已付的65000元)。“红景天”礼炮是郝红莲从辉腾公司购买。史华杰受伤后,辉腾公司给付65000元。原审认为: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是由产品销售者提供了有缺陷的产品,致使他人遭受财产、人身损害所应承担民事责任而引起的损害赔偿。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郝红莲销售给史朝强的“红景天”礼炮,在燃放过程中炸裂,斜射致史华杰受损害,有证人证言证实,能够认定。“红景天”礼炮本应冲向上空再爆炸,而本案致人损害的礼炮,却发生斜射,炸伤了在旁边观看的史华杰左眼,致其眼球破裂,郝红莲销售的“红景天”礼炮存在产品质量缺陷,史华杰有权要求产品销售者郝红莲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郝红莲又是从辉腾公司购买,其作为销售者应与郝红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损失共计512071.81元,(包含辉腾公司给付的65000元)。辉腾公司要求对“红景天”礼炮进行质量鉴定,因涉诉礼炮已不存在,且其在燃放过程中存在明显质量缺陷,无需鉴定,对其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被告郝红莲、河津市辉腾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史华杰人民币512071.81元(其中包含河津市辉腾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给付的65000元);二、驳回原告史华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0元,由辉腾公司、郝红莲负担。判后,辉腾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请求与理由是:(一)原审程序违法。原审案由认定错误,原审原告史华杰在起诉状中将礼炮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均列为被告,根据案件基本事实,案由应认定为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在未对产品质量进行鉴定的情形下,准许撤回对责任人史朝强和涉案礼炮生产商的起诉,不利于本案解决。(二)一审没有对礼炮进行产品质量鉴定,就轻易认为“涉诉礼炮已不存在,且其在燃放过程中存在明显质量缺陷,无需鉴定”,不符合法律,也不符合生活常理。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受伤系上诉人提供的商品所致,缺乏证据。事故现场同时燃放的礼炮并非上诉人一家所销售,而是从多家购买,同时燃放不能排除其他产品致伤上诉人。三名证人中,两名参与庭审旁听,证言不能采信;另一名证人在事发时并没有看到事发经过,也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后,虽然上诉人在安检局等机关协调此事时对史华杰进行补偿,但这是在责任无法查明情况下的道义资助,不能代表上诉人自认所供产品与被上诉人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三)一审原告提供的山西汽运集团侯马运业股份有限公司新降分公司与河津市文苑小区业主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均系单证,没有其他证明佐证,不能证明史华杰的工资收入及居住情况。(四)《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伤残等级的依据是职工伤残标准,适用标准错误,应重新鉴定。(五)“红景天”礼炮包装箱上的燃放说明要求,观看者应在30米以外的地方观看,上诉人按照史华杰所说的位置,实地丈量,最多15米,受害人在烟花燃放时近距离观看,及放炮人未尽到安全防范提醒义务,是导致本案损害发生的重要原因,史华杰和史朝强应对损害事实的发生承担相应责任。请求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史华杰辩称:一审确定的案由合法,准许原审原告撤回对部分被告的起诉也合法;涉案礼炮已经燃放,客观上已不能进行质量鉴定;原审对史华杰属城镇户口的认定合法;原审按照工伤鉴定标准认定伤残等级,符合规定;史华杰作为受害者,没有责任;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吉祥经销店辩称:完全同意辉腾公司的意见。原审被告史朝强称:史华杰已申请对我撤诉,一审未判我承担责任。下列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一、2014年6月13日,史朝强因搬迁新房,从吉祥经销店购买礼炮两箱。燃放礼炮时,礼炮将史华杰左眼炸伤。第二、史华杰诊断为:左眼球破裂伤,左眼上、下泪小管断裂,左上眼睑全层裂伤;经鉴定:为六级伤残,后续治疗费4万元。第三、礼炮是史朝强从吉祥经销店购买,吉祥经销店从辉腾公司购买。第四、辉腾公司已给付史华杰65000元。第五、史华杰损失:医疗费27010.03元,营养费1100元,住院伙食费1100元,护理费5008.27元,住宿费、餐费、交通费酌情认定2万元,残疾器具费980元,伤残鉴定费2500元,后续治疗费4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根据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有五项:(一)原审确定的案由是否正确,原审准许史华杰撤回对部分被告的起诉是否合法。(二)应否对礼炮进行产品质量鉴定,燃放礼炮与史华杰眼睛受伤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三)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是否有误,误工费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是否正确。(四)史华杰和史朝强应否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承担责任。针对程序争议,上诉人辉腾公司主张案由应确定为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被上诉人史华杰主张一审确定案由为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经查,原审原告史华杰在起诉书中列史朝强、吉祥经销店、辉腾公司、新河鞭炮厂为共同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原审原告又撤回对史朝强、新河鞭炮厂的起诉,(原审卷宗第38、39、64、65页)。针对应否对礼炮进行产品质量鉴定的争议,上诉人辉腾公司主张礼炮质量不存在问题,申请对产品质量进行鉴定;被上诉人史华杰则主张礼炮存在质量问题。二审中,上诉人辉腾公司与被上诉人在法庭上各提供一箱相同类型“红景天”礼炮,经当场拆验,两包装箱里面没有合格证等产品质量标志。本院审核认为:上诉人辉腾公司在诉讼中未能提供所售礼炮的产品合格证明材料,结合二审对同类型礼炮的查验情况,对上诉人所售“涉案类型礼炮没有产品质量标识”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诉人辉腾公司主张,评定伤残等级时依据职工伤残标准错误,被上诉人史华杰主张,评定时依据的标准正确。一审中,原审原告提供山西省运城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人身损害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临鉴字第20号),意见书认为: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标准,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史华杰眼部损伤为六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估算为3-4万元人民币,(原审卷宗第41页)。本院对上列证据审核认为:被上诉人史华杰自行委托进行的鉴定,为自行鉴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法定证据”第(七)项“鉴定意见”的范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上诉人腾辉公司认为鉴定结论的评定依据有误,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在一审法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所以,本院对该鉴定意见的证明力,予以确定,史华杰“眼部损伤为六级伤残”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误工费与残疾赔偿金应否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争议,被上诉人史华杰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上诉人辉腾公司主张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史华杰在一审中提供如下证据:1、山西汽运集团侯马运业股份有限公司新绛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史华杰自2012年至2014年6月期间一直在该公司晋ML81**号车上工作,月工资5000元,2014年6月13日左眼被炮炸伤后至今一直未上班,工资停发,落款处有公司负责人史彦军签名,(原审卷宗第58页)。2、河津市文苑小区业主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史华杰居住在小区14号楼,居住时间为2003年至2015年,落款处有负责人毛卫国签名,批注“情况属实”,(原审卷宗第59页)。3、史华杰的《驾驶证》,以证明:史华杰准驾车型为B2,(原审卷宗第70页)。4、史华杰的《资格证》,以证明:史华杰从业资格类型为:道路货场运输驾驶员,(原审卷宗第71页)。本院对上列证据审核认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被上诉人史华杰提供的两份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上,均加盖有单位公章印文及负责人签名,上诉人辉腾公司虽否认,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所以,两份证明材料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其中第(一)项为: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被上诉人史华杰提供的《驾驶证》、《资格证》,均为公文书证范围,上诉人未提供反驳证据,两份证件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定。综合以上认证情况,史华杰“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从事驾驶员工作,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在二审中讼争的法律关系是侵权与被侵权的法律关系,本案适用有关侵权法的相关法律规范。现围绕本案焦点问题具体评析如下:(一)关于程序问题。1、关于案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规定: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349条案由为“产品责任纠纷”,该案由又分为四个四级案由:其中第(2)项为: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上述条款说明,受害者有权选择向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请求赔偿,同时也规定了相应的不同案由。所以,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依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349条第(2)项之规定,确定本案案由为“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是正确的。2、关于撤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所以,一审法院准许史华杰撤回对部分被告的起诉,是正确的。(二)关于产品质量及因果关系。上诉人在诉讼中没有提供同类型礼炮的产品合格证件;经对实物查验,上诉人辉腾公司所售卖的同类型礼炮包装箱内,没有产品合格证件等产品标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必须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等产品标识;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第四十条规定: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本案中涉案礼炮,没有产品质量标识,销售者依法应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答复: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复函》指出,受害人虽然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中,史华杰从事驾驶员工作,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县城,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史华杰的残疾赔偿金,是正确的。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人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一审法院参照山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山西省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48969元为标准,计算史华杰的误工费,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四)关于史华杰和史朝强的责任。本案争议的双方当事人是受害人史华杰与产品销售者辉腾公司、吉祥经销店,至于史朝强的责任问题,鉴于原审原告已经撤回对其诉讼,史朝强的责任问题,本案不予审理。上诉人在诉讼中没有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史华杰在本案中有重大过失,原审判决史华杰不承担责任正确。综上,上诉人辉腾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上诉人河津市辉腾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毛松伟审判员  张山平审判员  王武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晓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