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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3民初14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许静与鲜维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1474号原告许某某。被告鲜某某。原告许某某与被告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燕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被告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矛盾不断,被告经常在外赌博、酗酒,且醉酒后回家对原告实施家暴,从不关心原告及孩子的生活,无家庭责任,现原、被告已分居五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诉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长女鲜城成由原告抚养,次女鲜欢欢由被告抚养。被告鲜某某辩称,原告诉状称被告爱喝酒是事实,但说被告有家暴行为、不关心原告及孩子的生活以及夫妻分居五年等均不是事实,被告愿意改正经常喝酒的缺点,多关心原告及孩子,为了家庭,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某与被告鲜某某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3年7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女鲜某甲(出生于2004年4月8日),次女鲜某乙(出生于2006年7月21日)。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被告经常喝酒至夫妻关系不睦。庭审中,被告表示愿意改正经常喝酒的缺点,多关心原告及孩子,为了家庭,坚决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登记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在共同生活中,因被告经常喝酒虽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诉称夫妻已分居五年,以及被告有家暴行为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在庭审中表示愿意改正自己的缺点,多关心原告及孩子,现原、被告的两个孩子鲜城成、鲜欢欢尚小,需要原、被告共同照顾,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被告改正缺点,夫妻之间多沟通,相互关心,相互理解,是能改善夫妻关系的。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本院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唐道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