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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1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357号原告刘某,男,197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神木县锦界镇。委托代理人杜博,陕西英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196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神木县锦界镇。委托代理人周大兵,陕西天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5)神民初字第01199号民事判决,被告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2015)榆中民三终字第01000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博、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周大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1年4月8日,借款人李某以周转为由向原告刘某借款30万元,口头约定利率为3.2%,原告多次向被告李某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某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8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刘某向法庭提供借据一支,证明被告于2011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被告为合法的债务人,本案诉讼主体适格。被告李某辩称,借款属实,但是借款人是刘艳军。本被告是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中签字的,并没有拿到原告所述的30万元,亦未支付过利息。事实是刘艳军向原告及李雄飞等三人合伙开办的典当行借款,当时李某在空白担保合同上签字,提供身份证复印件,明确约定保证期限为六个月。借据中未约定利息,故刘艳军偿还的均是借款本金,约为20万元左右。被告李某向法庭提供4份打款单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的李雄飞银行流水,证明刘艳军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被告李某是保证人而非借款人,同时本案未约定利息。另外证明刘艳军一直在偿还借款,共偿还约20万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因一、该借款条据为原告事后伪造。条据中有漏洞,“今借到”与“刘军30万元整”是两种笔迹;事实是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并在空白身份证上签字,原告在明知被告脱离保证期之后,另外制作涉案借据一份,故申请鉴定该条据的形成情况。二、该条据并不是李某自己所写,请法庭查清借据形成情况;三、李某作为担保人签订了担保合同,但原告并未出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打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按月打款支付的是利息,证明利息的存在性。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李雄飞银行流水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的借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虽对借据形成情况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推翻,故其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告提供的4份打款单及本院调取的李雄飞银行流水,能证明刘艳军偿还过借款,原告亦认可该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4月8日,被告李某及案外人刘艳军向原告刘某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支,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借款后累计偿还16.83万元。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及刘艳军向原告刘某借款30万元的行为在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及案外人刘艳军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辩称其是保证人而非借款人,但借据并未明确载明其为保证人,其本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且原告刘某对此不予认可,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应认定被告李某及案外人刘艳军系共同借款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被告李某负有偿还全部借款的义务。借据中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被告李某作为共同借款人理应在原告催要后的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故对原告刘某请求被告李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对本案借款是否约定利息有争议,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有利息,且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借款时口头约定3.2%的利息,但预扣利息是0.99万元,这明显矛盾,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有关规定,认定本案借款不支付利息,故对于原告提出由被告李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本案借款为30万元,借款后偿还16.83万元,故剩余款项为13.17万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13.17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李子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广艳代理审判员  杨艳霞人民陪审员  李林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