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502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02刑初122号公诉机关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公诉刑诉(2016)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被告人杨某某在秦州区工会舞厅跳舞时结识被害人梁某某,后二人经常一起跳舞。2015年12月20日左右,杨某某谎称家里人出车祸需要用钱,向梁某某借钱5000元,梁某某未借。同年12月30日,杨某某又谎称自己做煤炭生意急需用钱,骗取梁某某现金20000元,用于个人挥霍。经梁某某多次催要,杨某某归还梁某某8000元后失去联系。案发后,杨某某将剩余12000元退还给梁某某。另查明,2016年3月9日,被告人杨某某经当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于2016年3月18日主动到天水秦州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梁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到案经过,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审理中能够自愿认罪,退赔了全部赃款,且部分犯罪系未遂,故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3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健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