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22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王建平与李军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平,李军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22民初167号原告:王建平,阳曲县县城居民。被告:李军伟,阳曲县国土资源局职工。原告王建平与被告李军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平鲁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平、被告李军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平诉称:被告李军伟于2015年8月11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40000元整,口头商定一个月内还清此款,并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地点在张某家里,张某为见证人当场见证。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我欠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我支付欠款40000元整,并支付利息,利息按24%年利率支付,期限至还清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军伟辩称:对原告出示的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条是我写的,但是借款不是因为我资金周转向原告借的,是原告的哥哥王建忠赌博把钱拿去了。2015年2月4日,原告借给我和原告的哥哥王建忠50000元,其中25000元是借给我的,剩余25000借给了王建忠,同日王建忠还给我打了25000元的欠条,2015年2月我归还原告10000元,剩下40000元,这40000元的借条是2015年8月11日给原告打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1日,被告李军伟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支,载明“今借到王建平肆万元正(40000)。见证人:张某”。认定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支及证人张某的证人证言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军伟向原告王建平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40000元,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对该借条无异议,只是该笔借款是原告哥哥王建忠拿去用了,并提供了王建忠、曹利华、刘某给其出具的三支欠条及证人刘某的证人证言,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与其他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无关联性,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借款时约定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军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建平借款4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李军伟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平鲁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梁 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