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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2刑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邹云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云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刑初292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云,无业。2013年2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7月10日因寻衅滋事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5年1月30日因吸食毒品被宜兴市公安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07年1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2013年7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6)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云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褚明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6日晚,被告人邹云伙同林某、张某(均已判刑)等人在宜兴市宜城街道神话名人会所大厅内及大门口酒后滋事,随意殴打该会所内工作人员熊某、唐某、夏某、王某乙、李某等人,后又持刀具殴打该会所的其他工作人员,造成熊某、唐某、夏某、王某乙、李某等人受伤。经鉴定,唐某所受的伤构成轻伤二级,熊某、夏某、王某乙、李某所受的伤均构成轻微伤。归案后,被告人邹云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熊某、唐某、夏某、王某乙、李某的陈述笔录及对被告人邹云的辨认笔录,共同行为人林某、张某的供述笔录及被告人邹云的指认照片、辨认笔录,证人蒋某甲、邵某、王某甲、韦某、蒋某乙、翟某、宋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材料,本院的(2015)宜刑初字第1009号、第01154号刑事判决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此外,宜兴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本院(2013)宜刑初字第606号刑事判决书和宜兴市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明被告人邹云曾因违法、犯罪受行政和刑事处罚的情况及刑满释放的时间。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云的行为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其具有累犯、如实供述、自愿认罪等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量刑。被告人邹云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和量刑建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邹云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四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被告人邹云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邹云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均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云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12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孙跃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烨雯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环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