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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02行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胡淑杰与秦皇岛市公安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淑杰,秦皇岛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302行初88号原告胡淑杰,女,195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被告秦皇岛市公安局,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秦皇东大街65号,组织机构代码00035783-5。法定代表人杨春光,局长。原告胡淑杰诉被告秦皇岛市公安局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淑杰在向本院提交起诉状中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在2012年5月11日未经审查核实,在没有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将原告非法拘留、暴力虐待,要求确认办案程序违法。2、要求返还在拘留所期间吃饭费用(高价饭费)、拘留10天强迫身患多种疾病的人串筷子劳动,导致起诉人旧病复发又添新病,人身权益到侵害,要求被告在法定期限给予明确答复,并公开拘留十日期间的24小时全程录像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吃高价费用的票据。要求被告返还对原告在非法拘押期间所作的DNA影像资料以及家庭信息及相关资料。3、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人身自由权。要求为原告消除负面影响,在电视滚动字幕、报纸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要求被告赔偿治疗费、丧失劳动能力后期治疗与补偿、精神损失费以及其他各项侵权费共计人民币三十万元(包括从拘留至今因控告维权产生的交通费、伙食费、误工费、住宿费、医药治疗费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后期治疗费、补偿费、各种各项侵权费)。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胡淑杰在一案提出的诉讼请求包含多个法律关系,且诉讼请求不明确,亦无事实根据,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理条件,应不予立案。由于本案已经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项及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淑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不再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喜迎人民陪审员  魏俊平人民陪审员  高国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