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2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谢春勇、向毅、龙晟、董健与高宣长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春勇,向毅,龙晟,董健,高宣长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2民初68号原告谢春勇,男,197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张凯,四川中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亮,四川中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向毅,男,197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委托代理人张凯,四川中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亮,四川中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龙晟,男,197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委托代理人张凯,四川中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亮,四川中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健,男,197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委托代理人张凯,四川中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亮,四川中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宣长,男,197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谢春勇、向毅、龙晟、董健诉被告高宣长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春勇、向毅、龙晟、董健的委托代理人张凯,被告高宣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春勇、向毅、龙晟、董健诉称,四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12月1日合伙在彭州市丽春镇种植蓝莓。2013年6月2日,全体合伙人解散合伙,并将合伙事务对外整体转让给罗良。后由于被告提出要接手合伙事务,全体合伙人与罗良签订的合同因此没有履行。2013年8月25日,四原告退出合伙,由被告继续经营。四原告应分得的退伙款980000元转化为债务,由被告向四原告出具欠条,约定被告在2013年9月10日前支付100000元,2014年3月30日前支付200000元,2014年7月30日前支付剩余的680000元,若未按时付款,则按月利率3%的标准承担资金利息。被告出具欠条后,仅支付了300000元,余款680000元至今未支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四原告的退伙款680000元,并按月利率3%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高宣长辩称,四原告所诉与被告合伙进行蓝莓种植,后四原告退伙,被告欠四原告退伙款980000元属实。但被告出具欠条后,已支付部分退伙款,对于实际所欠四原告的金额需进行核实。对于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被告不应当承担。四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双方诉讼主体适格;2、有限责任公司筹办协议、欠条。证明原、被告共同出资进行蓝莓种植,后四原告退伙,被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四原告退伙款980000元的事实;3、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表、银行明细。证明被告出具欠条后,已向四原告支付退伙款300000元,至今尚欠680000元。被告高宣长没有证据出示。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四原告出示的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四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该证据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2月,四原告与被告共同出资,拟成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在彭州市丽春镇经营蓝莓种植基地。后双方在共同经营的过程中,并未进行公司注册登记。2013年8月25日,四原告与被告经协商,四原告退出合伙,由被告继续经营蓝莓种植基地。当日,被告向四原告出具欠条,载明被告欠四原告退股款980000元,并定于2013年9月10日前付100000元,2014年3月30日前付200000元,2014年7月30日前付清余款680000元。被告同时承诺,若未按时付款,被告按月利率3%向四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出具欠条后,逾期未付清四原告上述款项。截至2015年9月22日,共支付300000元,尚欠680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余款680000元及相应利息。诉讼中,经法庭释明,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整。本院认为,四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拟筹办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出资进行蓝莓种植经营。后双方未进行公司注册登记,四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合伙法律关系。2013年8月25日,四原告退出合伙,被告向四原告出具欠条,载明被告欠四原告退股款980000元。该欠条实质是双方达成的退伙协议,约定的退股款实质是四原告分得的合伙财产。被告应按该欠条的内容履行给付退伙款的义务。被告出具欠条后,仅支付了300000元,尚欠680000元未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的规定,对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80000元退伙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四原告主张的利息,2014年7月30日欠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四原告支付退伙款,截至2015年9月22日,被告才支付300000元,仍欠680000元。被告逾期未支付原告退伙款,占用了四原告的资金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对被告辩称不应支付利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以68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退伙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的标准过高。诉讼中,经法庭释明,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请求法庭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确定被告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宣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谢春勇、向毅、龙晟、董健退出合伙的财产68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为:以本金68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31日始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上述利息损失以年利率24%为标准进行计算;二、驳回原告谢春勇、向毅、龙晟、董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41元,由四原告负担1129元,被告高宣长负担12912元(此款原告已垫交,被告在给付退伙财产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波审 判 员 方 露人民陪审员 吴鄢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