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24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罗某与巫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巫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4民初200号原告:罗某,女,身份证号码×××,汉族,住广东省龙门县。被告:巫某甲,男,身份证号码×××,汉族,住广东省龙门县。原告罗某诉被告巫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巫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原告罗某与被告巫某甲是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男孩巫某乙,因被告婚后一直在外地工作,期间亦很少回家,不理家事,已无感情可言,是造成离婚的根本原因,现只靠小孩维系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和好,为此,请求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并负担抚养费。原告罗某在诉讼中对其陈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2、结婚证复印件1份;3、婚生小孩的出生证明复印件1份。被告巫某甲无答辩、无应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巫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是于2009年2月经同学介绍与被告巫某甲认识、恋爱,于××××年××月××日到龙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于××××年××月××日生育男孩巫某乙,在婚姻存续期间,无打架和吵架,无添置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的债权债务。因婚后被告一直在外地工作,期间亦很少回家,较少处理家庭事务,以致造成夫妻间产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巫某乙由被告抚养并负担抚养费。被告巫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是经介绍后恋爱、结婚,恋爱时间长,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并育儿子巫某乙,夫妻感情是好的,双方产生矛盾的原因是原告认为被告不照顾家庭,且长期在外工作,原、被告很少共同生活,从而影响夫妻感情。原告应珍惜多年建立的夫妻感情,多与被告沟通,多为家庭及小孩着想,相互包容,放弃离婚念头,与被告共同搞好家庭生活。被告更要负起丈夫和父亲的责任,以家庭为重,关爱妻子和子女。因此,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确已破裂程度,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罗某与被告巫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静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