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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皇民一初字第020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彭官修诉被告东北石油管道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官修,东北石油管道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一初字第02079号原告:彭官修。被告:东北石油管道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瑛。委托代理人:张兵。原告彭官修诉被告东北石油管道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雪峰,与审判员王静(主审)及人民陪审员童艳雪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官修、被告东北石油管道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官修诉称,原告于1947年1月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1979年12月,从铁岭焦化厂调到东北输油管理局铁岭机械厂(现更名为东北石油管道公司)。1983年6月办理工伤退休。同年6月,受东北输油管理局调令,被返聘到八一三零一部队、大庆泵站、大石桥泵站、黑山泵站工作,月工资1000元。1983年6月至1986年6月工资36000元至今未给付。1986年以来,多次与相关部门协调给付工资未果。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6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东北石油管道公司辩称,被告主体不适格,劳动关系主体为铁岭机械厂,我单位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没有义务支付原告工资,且原告诉求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彭官修自述其原系东北输油管理局铁岭机械厂职工,于1983年在该单位办理退休,并于1983年4月至1986年4月被该单位返聘回厂工作。2002年4月15日,东北输油管理局铁岭机械厂在铁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注销登记。2015年7月,原告向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东北石油管道公司及东北石油管道公司铁岭离休处向其支付1983年6月至1985年6月被返聘回东北输油管理局铁岭机械厂工作期间的劳务报酬。2015年11月16日,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铁民三初字第00399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认定:东北石油管理局铁岭机械厂于2001年12月9日改制为铁岭中油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东北石油管道公司系铁岭中油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股东。该裁定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调阅(2015)铁民三初字第00399号一案的卷宗核实,上述裁定书中认定的东北石油管理局铁岭机械厂实为东北输油管理局铁岭机械厂。2015年12月15日,原告向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工资36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同日,该仲裁委员会出具辽劳人仲字(2015)第87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核准登记通知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附卷,且经原、被告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应依法行使权利。原告本次起诉要求被告支付1983年6月至1986年6月在东北输油管理局铁岭机械厂返聘期间的劳务报酬。经(2015)铁银民三初字第00399号生效民事裁定书认定,原告已基于相同事实及理由在该案中提出过1983年6月至1985年6月部分的相同诉求,故对于重复起诉的部分,本院不予审理。关于原告主张1983年6至1985年6月期间的劳务报酬利息及1985年7月至1986年6月期间的劳务报酬问题,根据生效民事裁定认定,东北输油管理局铁岭机械厂于2001年12月9日已改制为铁岭中油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即,东北输油管理局铁岭机械厂的权利义务应由具有企业法人主体资格、依法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铁岭中油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继。而被告东北石油管道公司仅为铁岭中油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股东。原告以与原东北输油管理局铁岭机械厂存在劳务关系为由,要求被告承担法律责任的主张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部分请求已超过20年最长诉讼时效期间,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官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雪峰审 判 员  王 静人民陪审员  童艳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 艳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