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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27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何某某、杜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凤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何某某,杜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7民初113号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为凤冈县龙泉镇政通*号。法定代表人陈健康,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曾凡贡,系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安信用社主任。被告何某某,男。被告杜某某,女。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何某某、杜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凡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某、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所辖永安信用社与被告何某某于2012年10月31日签订借款合同,同时与杜某某签订共同债务确认书,借款30000元,该款于2014年10月20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何某某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何某某、杜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自2012年12月7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何某某、杜某某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主要证明被告何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证据2、被告何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杜某某的户口簿复印件,主要证明二被告的身份信息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3、共同债务确认书,主要证明被告杜某某共同偿还借款30000元的事实。证据4、永安镇永隆社区的证明,主要证明被告何某某长期外出的事实。对原告所举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要求,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代理人的陈述及对所举证据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安信用社于2012年10月31日与被告何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同时与被告杜某某签订共同债务确认书后,被告何某某于2012年10月31日取得借款30000元;该借款于2014年10月20日到期;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安信用社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授权扣划款协议于2012年12月6日在被告何某某的账户上扣划了2012年10月31日至2012年12月6日期间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何某某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来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何某某、杜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自2012年12月7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合同期内利率为7.6875‰、逾期利率为11.53125‰);被告何某某、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等证据在案佐证,同时与被告杜某某签订了共同债务确认书,其借款为双方的共同债务,本院应予确认;借款合同对借款本金及利息返还方式的约定,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之规定,被告已违反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30000元本金的利率及逾期利率有明确约定,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原告主张按合同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何某某、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应作缺席判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何某某、杜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清偿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自2012年12月7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利率的计算方式为:合同期内月利率按照7.6875‰,逾期月利率按照11.53125‰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何某某、杜某某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55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简希舜审 判 员  周建康人民陪审员  朱克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万有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