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681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81刑初161号公诉机关东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男,1979年10月20日出生于辽宁省东港市,满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东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东港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晓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5日3时许,被告人吕某某驾驶辽FH48N**号轻型普通货车载车主王某某从东港黄海水产品批发市场前往孤山镇,沿鹤大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港市北井子镇北井子村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过道的行人崔某某相撞,致崔某某因严重颅脑损伤、腹腔脏器破裂死亡。经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吕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受伤入院接受治疗,后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被告人吕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吕某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隋某某、迟某某、崔某甲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车辆痕迹检验记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尸体检验报告、委托开具伤者病情诊断介绍信、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被告人吕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驾车忽视交通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致一人死亡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吕某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金 一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小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