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12民初6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伟涛、陈春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伟涛,陈春华,张晔,张玉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2民初615号原告: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后变更为山东济宁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井长峰,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祝松,系本单位资产管理中心职员。被告:陈伟涛。委托代理人:陈伟新。被告:陈春华。被告:张晔。被告:张玉诗。原告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伟涛、陈春华、张晔、张玉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璇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祝松、被告陈伟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伟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春华、张晔、张玉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3月23日,被告陈伟涛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张晔、张玉诗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2013年4月2日,原告向被告陈伟涛发放借款本金9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陈伟涛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截至2015年12月10日,被告陈伟涛欠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30,297.23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伟涛、陈春华共同偿还至2015年12月10日的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30,297.23元及2015年12月10日之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的利息,并由被告张晔、张玉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明确了被告陈春华与被告陈伟涛共同偿还该笔借款本息的理由为:因被告陈伟涛的该笔借款发生在与被告陈春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向原告共同偿还。被告陈伟涛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要求与原告调解解决该纠纷。被告陈春华、张晔、张玉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3日,原告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伟涛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货款,借款用途为购烟酒,借款金额为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3日至2014年3月15日;借款方式为可循���方式;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如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均计算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晔、张玉诗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担保的债权最高额余额为人民币12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4月2日,原告向被告陈伟涛发放借款本金9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3月10日,月利率为10.0000‰。借款到期后,被告陈伟涛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截至2015年12月10日,被告陈伟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30,297.23元。2016年2月15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陈伟涛、陈春华偿还至2015年12月10日的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30,297.23元及2015年12月10日之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的利息,并要求被告张晔、张玉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2016年3月25日,原告山东济宁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并在济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注册登记,原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所有债权债务由原告山东济���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的事实认定的,均已附录在卷。本院认为,一、首先,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伟涛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其次,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将借款本金支付给被告陈伟涛,被告陈伟涛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最后,原告山东济宁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了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该笔债权;因此,对原告山东济宁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陈伟涛偿还“所欠至2015年12月10日的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30,297.23元及2015年12月10日之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陈伟涛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发生在与被告陈春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春华与被告陈伟涛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被告张晔、张玉诗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担保的最高金额、期限、方式及范围,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晔、张玉诗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在原告享有被告陈伟涛债权最高余额120,000元的范围内,被告张晔、张玉诗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张晔、张玉诗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照法律规定可以向被告陈伟涛、陈春华追偿;五、被告陈春华、张晔、张玉诗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伟涛、陈春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济宁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000元、至2015年12月10日的利息30,297.23元及2015年12月10日之后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二、被告张晔、张玉诗对上述借款本息在原告山东济宁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被告陈伟涛最高债权余额12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张晔、张玉诗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伟涛、陈春华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陈伟涛、陈春华、张晔、张玉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秋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