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5民初9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文霞,罗春林与吴青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霞,罗春林,吴青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5民初907号原告文霞,女,198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广兴镇金鱼桥村**组**号。原告罗春林,男,197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广兴镇金鱼桥村**组**号。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诗伟,遂宁市射洪县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青山,男,196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文龙乡顶兴村*组。原告文霞、罗春林与被告吴青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霞、罗春林委托代理人杨诗伟,原告文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青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霞、罗春林诉称,原告文霞与被告吴青山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左右,被告以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2个月,原告考虑到被告借钱时间短,加之与被告关系较好,便同意出借。原告文霞将95000.00元借款交给被告后,被告却未按时偿还借款。经原告催促,被告于2014年12月5日亲笔向原告书写借条一张,并承诺2014年年底清偿债务,还款时间到后,被告再次以工程资金未到位为由恳请原告延长还款时间,并承诺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原告表示同意,2015年4月5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了借款金额、借款时间及利息的计算方式。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500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3%计算资金利息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吴青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文霞、罗春林系夫妻关系,原告文霞与被告吴青山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被告吴青山以工程需要缴纳保证金为由向二原告借款人民币95000.00元,同月原告将95000.00元现金交予被告,双方约定年底还清,到后期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借款,原告承诺再宽限被告一年还款时间,2014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年底被告仍未偿还原告借款,2015年4月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如被告2014年12月底还未还款,从2015年1月起按照月利率3%支付资金利息,并于2015年8月底一次性还清本金及利息,以前一切借条作废。另查明,2015年8月底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5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结婚证复制件、借条原件两张、通话录音记录、原告文霞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2013年10月被告吴青山向原告文霞、罗春林借款人民币95000.00元,原告文霞、罗春林按照约定交付了借款,被告吴青山给原告文霞、罗春林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文霞、罗春林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吴青山于2015年8月底归还了借款利息5000.00元,原告当庭认可被告归还的5000.00元可以作为2015年1月和2月的资金占用利息,结合本案及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按月利率3%的计算标准,被告归还的5000.00元资金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且已经交付原告,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对原告文霞、罗春林要求被告吴青山偿还借款本金9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应该从2015年3月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资金利息至本金还清时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青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文霞、罗春林借款本金95000.00元,并从2015年3月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资金利息至本金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文霞、罗春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75.00元,减半收取1087.50元,由被告吴青山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黄 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海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