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民初36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雷永俊与被告丁先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永俊,丁先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3641号原告雷永俊,男,1963年1月1日生,汉族。被告丁先文,男,1969年11月24日生,汉族。原告雷永俊与被告丁先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海勇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永俊,被告丁先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永俊诉称:被告丁先文系包工头,做道路工程。2014年,丁先文向其购买水泥、砂石等材料,其以最低价出售,约定2014年底付清货款。此后,丁先文支付部分款项,剩余款项未付,由丁先文的材料员周为强向其出具一份欠条。借条出具后,丁先文又支付其3500元,尚余10000元未付,现起诉要求丁先文支付货款1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被告丁先文辩称:其确实尚欠原告雷永俊货款10000元,但目前经济困难,只能每月支付雷永俊款项至付清为止。经审理查明:被告丁先文因修路需要向原告雷永俊购买水泥、砂石等建筑材料,支付雷永俊部分款项后,由丁先文的材料员周为强向雷永俊出具一份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材料款¥13500元,计壹万叁仟伍佰元整。”此后,丁先文支付雷永俊3500元,尚余10000元未付。2016年3月,原告雷永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丁先文给付货款及利息。审理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雷永俊与被告丁先文之间实际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雷永俊按约向丁先文交付货物后,有权获取价款,现雷永俊要求丁先文支付货款10000元,有丁先文的材料员周为强出具的欠条为据,本院予以支持。丁先文未能及时支付货款,雷永俊可自其主张权利之日即2016年3月22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要求丁先文支付利息,超出该标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先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雷永俊货款1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雷永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丁先文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雷永俊垫付,被告丁先文在给付上述货款时应加付此垫款)。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谢海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广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