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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25民初6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牛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5民初615号原告牛某。被告李某甲。原告牛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在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牛某、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某诉称,1996年5月,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前基础不牢固,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李某甲辩称,他系上门女婿,孩子还小,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牛某与被告李某甲通过网络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李某乙,现随原告母亲生活。2016年3月2日,原告以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且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女,说明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希望双方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互相尊重、互相信任、多加沟通,还是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牛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在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艳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