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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2民初20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刘世阳与被告武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世阳,武威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2民初2096号原告刘世阳,男,198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童开智,女,陕西省汉台市汉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豆秀华,女,无业。系原告之母被告武威,男,197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薛德兵,陕西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菲,陕西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世阳与被告武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世阳的委托代理人童开智、豆秀华,被告武威的委托代理人薛德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世阳诉称,2013年4月15日1时30分,被告驾驶陕AY82**号小型轿车,行驶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风景路西段时,将正常行走的其撞倒致伤。汉中市交警支队一大队(2013)第00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武威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无责任。其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经交警队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约定被告武威共赔偿其26万元,协议签订之日被告给其支付现金了14万元。但剩余12万元经其多次催要无果。无奈其诉至法院请求:一、被告支付所欠12万元赔偿款及两年利息2.28万元;二、支付原告催要欠款的差旅费等损失5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武威辩称,首先调解协议是其在被告被胁迫的情况下签的字,事故发生时其身在外地,其认为事故调解协议应当无效。其次协议书约定其赔偿原告26万元,其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用40632.79元、护理费33960元,后又支付14万元现金,故不应是原告主张的12万元。最后根据赔偿协议约定,合同中约定的剩余款项在交警队结案及保险公司赔付结束后一次性结清,保险公司赔付尚未结束,故其不具备支付条件。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1时30分,被告武威驾驶陕AY82**号小型轿车行驶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风景路西段时,与原告刘世阳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刘世阳受伤。原告经医院诊断为急性重型颅脑损失,脑挫裂伤。汉中市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00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武威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世阳无责任。2013年10月17日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陕汉航司所(2013)法临鉴字第907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刘世阳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2014年1月24日原、被告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约定:被告武威共计赔偿原告刘世阳26万元,协议签订之日先行支付4万元,其余22万元在交警队结案并保险公司赔付结束后一次性结清,估计时间为60个工作日;此事故为一次性处理,今后双方不再以此事故为由发生任何纠纷,绝不反悔,再无争议。签订协议当日,被告武威支付给原告赔偿款14万元,同时被告武威向原告刘世阳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刘世阳交通事故赔偿金12万元整。自2014年1月24日起60个工作日赔偿到位”。现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赔偿款无果,酿成本诉。庭审调解,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无果。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欠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行达成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且不违反法律规定,非经变更、撤销或人民法院认定无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现原告刘世阳要求被告武威按协议及欠条内容支付剩余12万元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及差旅费等损失,并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世阳交通事故赔偿款12万元。驳回原告刘世阳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6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武威承担,并于上述支付时间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武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