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民终29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滕涛与被上诉人侍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滕涛,侍伟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29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滕涛,女,汉族,1976年7月19日生,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仇星,江苏马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邢仁雷,江苏马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侍伟,男,汉族,1981年1月30日生,无业。上诉人滕涛因与被上诉人侍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2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滕涛及其委托代理人仇星、邢仁雷、被上诉人侍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25日,滕涛通过招商银行南京分行鼓楼支行向侍伟转账2021000元。侍伟通过华夏银行,于2013年12月31日向案外人刘静转账1000000元,于2013年12月31日向案外人唐茜转账500000元,于2014年1月2日向案外人朱岚转账1500000元。2015年11月,滕涛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侍伟向其返还不当得利款2021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3年12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一审中滕涛陈述,其因受案外人华炯的口头指令,故向侍伟的账户打款2021000元;侍伟对此予以认可,陈述其亦受华炯的指示代收该款项,并在华炯的指令下,将该款项转账给华炯公司的员工刘静、唐茜及华炯的表妹朱岚。原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请求权的成立要件为:1、一方获取利益;2、致他方遭受损害;3、取得利益无法律上之原因。在给付型不当得利之诉中,原告即给付不当得利请求权人系使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因为原告主动的给付行为而使本处于其自身控制之下的财产发生变动,所以应当由原告就被告无法律上之原因获取利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滕涛向侍伟账户主动汇款2021000元,现滕涛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侍伟,理应对侍伟取得该2021000元的行为并无法律上之原因进行举证,但滕涛却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根据侍伟陈述,其系受案外人华炯的指示代收该涉案款项,滕涛对该代收行为亦予以认可,故本案不符合不当得利的特征。综上,滕涛主张侍伟返还不当得利款2021000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滕涛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01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8018元,由滕涛负担。宣判后,滕涛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侍伟的转账与滕涛的汇款并无关联,侍伟与他人发生的账目往来,与滕涛无关。2、仅凭侍伟的口头陈述,并不能证明其受到华炯指示。3、侍伟没有明确表示其收取2021000元(其中的2000000元)是华炯向滕涛的借款。4、侍伟收款的法律根据已经消失,且侍伟没有就其有法律依据收款提供证据证明。(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为滕涛没有尽到举证责任,有失妥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被上诉人侍伟答辩称:1、原审判决查明了事实真相。2、滕涛对于代收行为是认可的。3、本案不符合不当得利的特征。综上,请求维持原判。本案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侍伟陈述:2013年10月华炯、滕涛邀请我到雅胜公司上班做司机。2013年12月25日上午我接到华炯的电话,要我找滕涛拿一笔钱,当时没有具体讲多少钱,我是做司机的,所以我去拿。然后华炯让我打电话给滕涛,说他已经和滕涛讲过了,我就打电话给滕涛,问滕涛拿一笔钱,华炯是否已经和她讲过了,滕涛说是的。后来我就到滕涛的店内,滕涛带着我去附近的招商银行,当时说要汇200万元,之前几天我还帮滕涛购买了保时捷汽车保险1万多元,是我刷的交通银行信用卡,还有保时捷的维修款,合计21000多元,其实21000元不够,后来华炯把剩余的钱也补给我了,一共3万多元。2013年12月25日以后,我就打电话给华炯,华炯让我将钱款转到我的华夏银行卡(公司要求我们在华夏银行办卡),以及华炯转账给我招商银行卡的30几万元,一起238万元加上我身上2万元现金,合计240万元一起汇到了华夏银行卡。华炯对我说他和滕涛订了一台车,提车时让我去提,华炯让我刷我的华夏银行卡。2013年12月底提车时刷的华夏银行卡209000元,后来又购买了保险,合计21万多。买车时写的名字是滕涛母亲的名字。拿到车后我将车交给滕涛的表弟张剑秋。购买过汽车后,卡上还有不到220万元,后来根据华炯的指示又提了5000元给华炯的同学张德清,又提了7000元给夏黎。华炯说要给我卡内充300万元,华炯就又打了822000元凑足了300万元,作为银行存款的资金。2013年12月31日华炯指示我转100万元给雅胜公司的刘静,50万元给雅胜公司的会计唐茜,合计150万元,卡内还剩余150万元。2014年1月2日华炯指示我转出卡内的150万元给华炯的表妹朱岚。转完后滕涛给我的200万元就已经结束了。2014年3月份滕涛打电话给我说要再转给我20万元,让我把这20万元给华炯,当天就从招商银行汇款过来了。当时我人在外地,我就通过手机银行每次5万元,共4笔转给华炯了。上述事实,有招商银行转账凭证、华夏银行存款金融交易明细查询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侍伟收到滕涛的2021000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滕涛向侍伟账户主动汇款2021000元,现滕涛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侍伟,理应对侍伟取得该2021000元的行为并无法律上之原因进行举证,但滕涛却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根据侍伟陈述,其系受案外人华炯的指示代收该涉案款项,滕涛对该代收行为亦予以认可,故滕涛主张侍伟返还不当得利款2021000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18元,由滕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 玲代理审判员 周家明代理审判员 李任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魏 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