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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3民初6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戴海平与戴宾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海平,戴宾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3民初630号原告:戴海平,男,197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委托代理人:戴显火,男,194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被告:戴宾强,男,198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原告戴海平与被告戴宾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忻鹏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海平的委托代理人戴显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宾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海平诉称:被告于2010年3月13日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6万元,被告借款后,一直无意归还。原告于2011年底开始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至今仍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2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1月1日起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变更上述请求利息部分为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戴宾强未答辩。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戴海平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手机信息照片6张。被告戴宾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相关陈述,本院查明的主要事实如下:2010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率,也未约定借款期限。后经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戴宾强向原告戴海平借款事实清楚,被告戴宾强应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归还借款本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戴宾强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拖欠借款未还,确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赔偿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戴宾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戴海平借款本金人民币2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2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3350元,由被告戴宾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忻鹏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杨敏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