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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922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22民初81号原告李某甲,女。被告吴某某,男。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1996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开始恋爱,同年4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落户到原告家与原告父亲及胞姐一起生活。1997年2月28日原、被告生育子女李某乙。婚后一度时期原、被告关系较好,小孩出生后被告性格暴躁,常与原告及原告家人发生纠纷。现原告起诉一是与被告离婚;二是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小孩抚养教育费。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2、结婚证复印件1份;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江支行储蓄存单复印件1份;4、(2015)南民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书1份。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部分事实属实,我落户到原告家辛苦20多年,现我疾病缠身,最近一年多时间我们感情是出现裂痕,但没有完全破裂,因此不同意离婚。被告吴某某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方提供的4份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同年4月17日双方在南江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96字第086号结婚证。之后被告吴某某落户到原告李某甲家与原告父亲李某丙及原告胞姐李某丁一起生活。1997年2月28日原、被告生育子女李某乙。婚后原、被告长期在外务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有存款200000.00元,其中以原告李某甲名义存款120000.00元,以被告吴某某名义存款80000.00元。2015年2月5日原告李某甲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5)南民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书,以原告李某甲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确已破裂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经调解,双方对是否同意离婚各持己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李某甲在本次诉讼中仅提供身份证、结婚证、存款单及(2015)南民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书4份证据,该4份证据均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的情形,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00元,决定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丛根人民陪审员  陈新民人民陪审员  马 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海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