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郾民初字第005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马国恩、马永耀等与翟晓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国恩,马永耀,翟晓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郾民初字第00578号原告马国恩,男,汉族,1953年9月4日生。原告马永耀,男,汉族,1984年10月13日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赫大泉,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谷广辉,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晓明,男,汉族,1987年4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翟花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地址:郑州市。负责人文晓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宗军,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国恩、马永耀诉被告翟晓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国恩、马永耀的委托代理人谷广辉、被告翟晓明的委托代理人翟花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9日,被告翟晓明驾驶系豫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漯河市郾城区海河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沿107国道由南向北马永耀驾驶的铃木125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和马永耀及摩托车乘坐人马国恩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漯河医专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漯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翟晓明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马永耀及摩托车乘坐人马国恩无责任。被告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二原告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暂定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赔偿金额变更为301394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1、如果该事故没有拒赔情形,我公司愿意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赔付。2、原告诉请部分不合理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翟晓明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垫付了28300元要求保险公司直接给我。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马国恩、马永耀身份证复印件。2、翟晓明的驾驶证复印件。3、豫L×××××号车行车证复印件。4、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单一份。证明1、被告翟晓明具有合法驾驶资格。2、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为翟晓明。3、豫L×××××号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第二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马国恩、马永耀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及翟晓明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三组证据:1、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2、医疗费票据。证明马国恩、马永耀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事实及所产生的医疗费用。第四组证据:马国恩、马永耀、2014年9月至2014年11月的工资单。2、工作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3、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4、租房协议、居委会证明、房东房产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马国恩、马永耀因交通事故导致其误工损失,马素娟、杨芳芳因护理导致其误工损失,护理误工工资按照上一年度护理行业的工资标准计算,及证明马国恩、马永耀经常在城镇居住生活,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赔偿。第五组证据:1、司法鉴定结论书1份,2、鉴定费票据。证明马国恩、马永耀因该交通事故致使受伤住院,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分别为3000元、4000元。针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保险公司仅仅承担医保范围内用药部分,对该证据证明二原告的职业均为农民,并且马国恩有一子三女。对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居委会证明、误工证明均没有出具人的签字,致使该证据无法核实,并且该组证据与二原告病历中的自述矛盾,依据二原告身份证地址距离法院目前的位置是13公里不到,这说明二原告没有必要在城市租房居住。对证据五没有异议。对赔偿清单认为,马国恩的赔偿清单中医疗费只承担医保范围内的,残疾赔偿金同意依据农民标准赔偿,精神抚慰金过高,误工费不应该赔付,因为原告已经超过了60周岁,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其他的标准依据司法惯例判决。对马永耀的赔偿清单,医疗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同马国恩的意见,对被扶养人生活费首先对父母的部分同意按照农村标准赔付,并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证明马国恩有几个子女,并且除以2明显与实际不符,对子女的抚养费同意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付。误工费用同意按照农民标准赔付,但期限过长,同意按照公安部对误工期限的标准赔付。对6-11项同意刚才的意见。被告翟晓明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翟晓明提供收条一份,证明已经支付给原告费用28300元。提供二手车统一发票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是从王德力处购买。原来车牌号是豫L×××××,现在是豫L×××××。二原告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被告翟晓明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及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1月29日,被告翟晓明驾驶系豫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漯河市郾城区海河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沿107国道由南向北马永耀驾驶的铃木125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和马永耀及摩托车乘坐人马国恩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漯河医专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漯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翟晓明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马永耀及摩托车乘坐人马国恩无责任。被告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马国恩住院71天。共花费治疗费30902.76元。原告马永耀住院64天,花费医疗费30135.73元。其中被告翟晓明垫付28300元。另查明:河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再查:豫L×××××号车系被告翟晓明于2014年中旬向王德力购买(该车原有的车牌号码系豫L×××××),随后双方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并在漯河市车管所办理了变更登记,原所有人王德力为该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一、责任承担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据此,本案中因肇事车辆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故作为豫L×××××号车所有人翟晓明应当负此次事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本案被告翟晓明所有的豫L×××××号车辆因被告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伤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据此,本案原告马国恩、马永耀作为受害人有权直接要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各项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综上,对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合理合法部分的经济损失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的具体损失项目和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根据以上司法解释规定及原告要求的损失项目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据此,根据本案庭审举证情况,原告的医疗费应为61038.49元(其中马国恩30902.76元,马永耀30135.73元)。2、残疾赔偿金92687.51元【其中马国恩43904.61元(24391.45元×18年×10%),马永耀48782.9元(24391.45元×20年×10%)】,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工作已满一年以上,故应按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伤残赔偿金。3、误工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应按照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中三个月的平均余额计算,二原告2014年11月29日受伤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11月5日,共计342天,误工费计算时间过长,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16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11月5日,共计229天,原告马国恩的误工费应为13740元(1800元÷30天×229天),原告马永耀的误工费应为26238.06元(3437.3元÷30天×229天)。4、护理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据此,本案中,二原告受伤后,分别由马素娟、杨芳芳护理,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故原告的护理费应按河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计算,原告马国恩的护理费应为5538元(28472元/年÷365天×71天)。马永耀的护理费应为4992元(28472元/年÷365天×64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据此,本案中原告要求按照30元/天的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并未超过合理合法标准,故本院确认原告马国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30元(30元/天×71天)。原告马永耀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20元(30元/天×64天)。6、营养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故原告马国恩的营养费应为710元(10元/天×71天)。原告马永耀的营养费应为640元(10元/天×64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据此,本案中鉴于二原告均构成十级伤残,这必然给其造成精神痛苦,其心灵创伤是客观存在的,故对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但根据原告受伤的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考虑,以确认支持10000元精神抚慰金为妥(马国恩、马永耀各5000元)。8、交通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135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因交通费是必然产生的费用,故对二原告的诉交通费1350元予以支持(马国恩710元,马永耀64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马渊博系马永耀长子,2008年6月10日出生,马艺博系马永耀次子,2014年2月28日出生。二人均系未成年,需要父母抚养,因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马永耀十级伤残,被扶养人马渊博、马艺博均系农村户口,故应按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故被扶养人马渊博的生活费应为3219.06元(6438.12元/年×10年×10%÷2人);被扶养人马艺博生活费应为5150.5元(6438.12元/年×16年×10%÷2人)。原告马永耀的母亲刘某生于1951年7月25日,已经65周岁,也需要原告马永耀赡养,刘某为农村户口,有四个子女,应按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刘某的生活费应为2414.30元(6438.12元/年×15年×10%÷4人)。原告马永耀起诉要求被告赔偿马国恩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马国恩尚有工作,即生活能以自理,故对原告马永耀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10、二次手术费,鉴于本案原告马国恩左足开放性骨折,需二次手术取出固定物,马永耀左外踝及左跟骨开放性骨折,需二次手术取出固定物,经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马国恩的二次手术费为3000元,马永耀的二次手术费为4000元。11、鉴定费4200元(马国恩、马永耀各2100元)。综合,二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2967.92元。三、二被告承担的具体损失项目和数额。1、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应承担的具体损失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61038.49元。2、伤残赔偿金92687.51元。3、误工费39978.06元。4、护理费10530元。5、营养费135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二次手术费7000元。9、交通费135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10783.86元。共计238767.92元。因被告翟晓明只投保有交强险和1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0000元,其余部分应由被告翟晓明承担,即被告翟晓明还应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18767.92元。因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翟晓明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8300元,故多出的9532.08元,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翟晓明,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共应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210467.92元。鉴定费4200元由被告翟晓明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国恩、马永耀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10467.92元。二、被告翟晓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国恩、马永耀鉴定费4200元。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翟晓明垫付的医疗费9532.08元。三、驳回原告马国恩、马永耀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20元,由被告翟晓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发文审判员 张卫平审判员 何 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袁林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