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421执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川县支行与余树清等金融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川县支行,余树清,杨焕秀,徐志文,杨艳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江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0421执2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川县支行。被执行人余树清,男,生于1972年9月29日,汉族,农民。被执行人杨焕秀,女,生于1969年10月25日,汉族,农民。被执行人徐志文,男,生于1971年6月11日,汉族,农民。被执行人杨艳红,女,生于1983年10月3日,汉族,农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川县支行与余树清、杨焕秀、徐志文、杨艳红金融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江川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的(2015)江民二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由被告余树清、杨焕秀、徐志文、杨艳红连带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川县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35396.99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因四被告未能自动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2016年1月25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川县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向四被执行人余树清、杨焕秀、徐志文、杨艳红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于2016年4月7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未按期履行。本院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双方已达成分期偿还和解协议。现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且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云0421执27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业文洪执行员 褚晓勇执行员 张雪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段绍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