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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81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1刑初13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4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以仪检诉刑诉(2016)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纪钧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6日14时5分许,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苏10326**号手扶拖拉机,沿仪征市201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0km+600m(即刘集镇联营村砖瓦厂)路段时,与被害人张某驾驶的苏K×××××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其本人受伤、两车损坏。经检测,被告人王某案发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2.5mg/100mL。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陈述、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驾驶证、调解协议书、收条、查获经过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具体情节,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和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忠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叶 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