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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3民初3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阴县支行与索海军、黄新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阴县支行,索海军,黄新玉,许克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3民初35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阴县支行。法定代表人秦桃叶,该行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陈春芬,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阴县支行职工。委托代理人王云峰,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索海军,男,198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黄新玉,女,198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许克祥,男,197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阴县支行与被告索海军、黄新玉、许克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春芬、王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索海军、黄新玉、许克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阴县支行诉称,2015年7月2日被告索海军、黄新玉夫妻在我行借款100000元。同时,我行与被告索海军、黄新玉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2016年7月2日到期,由许克祥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期间,被告索海军、黄新玉除归还原告部分借款外,下欠借款本息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拒不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已产生逾期。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要求被告索海军、黄新玉归还原告下欠借款本金59564.04元,利息247.22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月11日)及从2016年1月12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由许克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索海军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被告黄新玉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被告许克祥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被告索海军作为借款申请人,被告黄新玉作为借款人配偶向原告书面申请贷款。在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声明本人的借款行为已经过家庭财产共有人的同意,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2015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索海军、黄新玉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1××××934,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期限自2015年7月2日至2016年7月2日;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法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约定若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被告违反借款合同约定、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可能有损原告债权的情况,原告有权强制提前收回贷款。同日,原告与被告许克祥又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仲裁费、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期间被告索海军、黄新玉违反双方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拒不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已产生逾期。现被告索海军、黄新玉下欠原告借款本金59564.04元,利息247.22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月11日)及从2016年1月12日起按年利率14.58%上浮30%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索海军、黄新玉不予偿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借款借据》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发放借款100000元,被告索海军、黄新玉在额度支用期间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原告部分借款本息外,下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违反合同的约定,拒不按约定的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支付借款,已产生逾期,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索海军、黄新玉归还下欠借款本金59564.04元,利息247.22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月11日)及从2016年1月12日起按年利率14.58%上浮30%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合情合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足以证明原告在保证期间向被告许克祥主张保证责任,被告许克祥作为借款人索海军、黄新玉的保证人,在借款人索海军、黄新玉不能按约偿还借款时,应按约定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许克祥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索海军、黄新玉、许克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抗辩权的放弃,应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索海军、黄新玉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阴县支行下欠借款本金59564.04元,利息247.22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月11日)及从2016年1月12日起按年利率14.58%上浮30%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许克祥对被告索海军、黄新玉上述本金及利息的归还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许克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索海军、黄新玉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5元,由被告索海军、黄新玉、许克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小勇审 判 员  李云魁人民陪审员  梁会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