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24民初1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李学义、李广臣等与王兆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义,李广臣,姚长利,王兆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4民初1122号原告:李学义,男,196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原告:李广臣,男,195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原告:姚长利,男,198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被告:王兆财,男,196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原告李学义、李广臣、姚长利与被告王兆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任作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义、李广臣、姚长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兆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学义、李广臣、姚长利诉称,被告承包禾生源蔬菜(周庄大棚)大棚基建。2012年春天,被告将大棚边小房及库房等建设工程转包给三原告,并承诺完工即支付人工费。工程完工后,被告称资金紧缺,未向三原告支付人工费。后经三原告催促,被告付了部分人工费,尚欠三原告54000元。2015年底,三原告继续向被告讨要,被告给三原告出具了欠条,但至今未付此款。三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三原告人工费欠款54000元。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实三原告的主体适格。2、王兆财书写的欠条一张。用于证实被告王兆财欠三原告工程人工费54000元。被告王兆财未出庭亦未作出答辩。本院审查证据认为,三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应予采信。依据对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证据的审查,本院依法认定以下事实:被告王兆财承包禾生源蔬菜(周庄大棚)大棚基建期间,将大棚边小房及宿舍等建设工程转包给原告李学义、李广臣、姚长利施工,三原告完成施工后,被告欠付三原告部分施工人工费。经三原告向被告催要,2016年2月5日,被告给三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程庄镇禾生源蔬菜公司建小房宿舍等工程人工费54000元整伍万肆仟元整欠款人王兆财周岐路2016年2月5日”。庭审中,三原告表示就本案中主张的工程人工费54000元,三原告合伙共有,三人合伙内部自行分配。本院认为,被告王兆财欠原告李学义、李广臣、姚长利工程人工费54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应予认定,三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工程人工费54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兆财给付原告李学义、李广臣、姚长利工程人工费54000元。本判决生效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被告王兆财负担。本判决生效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作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简兆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