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郑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刑初28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农民。2015年9月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6〕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涛、付智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郑某酒后驾驶苏C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邳州市运河镇沿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银杏大道交叉路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事发时郑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15.7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邳州市公安局发破案情况说明、查获违法行为经过、到案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论罪,应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曹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