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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民三终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5-04

案件名称

韩永永与吴文来,韩永永,吴文来,贾三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永永,吴文来,贾三平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三终字第44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韩永永,1988年12月28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代理人王小鹿,内蒙古启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吴文来(曾用名吴刚)男,包头市瑞创微粉厂业主,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代理人孙飞虹,内蒙古久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贾三平,个体户。上诉人韩永永、吴文来因与被上诉人贾三平提供劳务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2014)包东民初字第1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永永及委托代理人王小鹿、上诉人吴文来及委托代理人孙飞虹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贾三平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被告贾三平承揽被告吴文来厂内焊接粉煤灰罐工程,贾三平雇佣原告进行焊接工作。同年5月5日,原告在焊接工作时,被从上面掉下来的除尘侧盖砸中受伤,入住包头市中心医院治疗39天,诊断为颅脑损伤,右额、左额颞叶多发性大脑挫裂伤拌血肿等,被告贾三平支付了医疗费21000元。出院后,因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法院。诉讼前,经原告委托内蒙古包钢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损伤后遗症被评定为工伤七级伤残。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提供劳务致劳务者受伤的人身损害案件,对于被告贾三平承揽被告吴文来焊接粉煤灰罐工程,被告雇佣原告进行焊接工作,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均予确认。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贾三平作为工程承揽人,原告的雇主,应承担赔偿的民事责任,被告吴文来作为发包人,将工程承包给无资质的被告贾三平,根据相关规定,属用人不当,应当承担赔偿的连带责任。关于被告吴文来认为原告工作时未佩戴安全帽,应承担相应责任的抗辩,因在审理中未举证其已提供安全措施的证据,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告诉请中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该项费已包含在伤残赔偿金内,故不合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不予支持,其它请求依照相关规定及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赔偿数额为:医疗费82969.57元、误工费8115.25元、护理费1039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156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203832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共计:320935.72元。二、以上赔偿数额由被告贾三平承担(已支付21000元),并由被告吴文来承担赔偿的连带责任。三、以上判决限被告在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62元,由被告贾三平承担,并由被告吴文来承担连带责任。宣判后,韩永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伤残赔偿金203832元的判定,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中要求被上诉人支付375789元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6月30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一审法院判决残疾赔偿金部分计算错误,侵害了上诉人及被扶养人的合法权益。吴文来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韩永永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上诉人对贾三平与韩永永之间的雇佣关系不知情,韩永永对伤害事故发生有严重过错,其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作为定作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伤残鉴定部门不具备鉴定资质,结论不予作为赔偿依据;韩永永为农村户口,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已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之中,不应再行主张;护理费数额过高,应结合实际住院天数予以计算。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贾三平未作答辩。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应予确认。二审另查明,韩永永长子韩偶得出生于2013年10月22日。本院认为,吴文来将焊接粉煤灰罐工程承包给贾三平,贾三平雇佣韩永永进行焊接工作时,韩永永工作中被掉下来的除尘侧盖砸中受伤,根据法律规定作为雇主应承担雇员韩永永民事赔偿责任,吴文来作为发包人,将工程承包给无资质的贾三平,应当与雇主贾三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吴文来提出鉴定机构没有资质其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理由,韩永永在一审中提出伤残程度鉴定申请,经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意见,吴文来没有提出异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吴文来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吴文来认为韩永永为农村户口,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和一审认定护理费过高、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的理由,因韩永永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损失;一审法院认定护理费是依据韩永永住院天数和护理人员收入状况计算,所认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关于一审法院精神抚慰金的认定,是根据韩永永伤残程度确定的数额,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吴文来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韩永永提出其父母、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韩永永未提供其父母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故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韩永永长子韩偶得系依法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9296元(19249元×18年×40%÷2人)依法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2014)包东民初字第17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赔偿数额为:医疗费82969.57元、误工费8115.25元、护理费1039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156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203832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共计:320935.72元。二、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2014)包东民初字第17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以上赔偿数额由被告贾三平承担(已支付21000元)并由被告吴文来承担赔偿的连带责任。;第三项即以上判决限被告在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支付给原告。三、确认韩永永被扶养人生活费69296元;四、以上赔偿数额共计390231.72元,由贾三平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韩永永(已支付21000元),并由吴文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5386元,由上诉人韩永永负担3092.88元,上诉人吴文来负担8462元,被上诉人贾三平负担13831.12元,吴文来承担连带责任。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付 光审判员 胡建军审判员 刘程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卜凡琦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造成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