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2民初2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武文娟与龚兆军、东莞市兆康服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文娟,龚兆军,东莞市兆康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2191号原告:武文娟,女,汉族,1987年3月21日出生,住广西北海市。委托代理人:邓自芬,广东法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福甜,广东法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辅助人员。被告:龚兆军,男,汉族,1965年1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安化县。被告:东莞市兆康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龚兆军。原告武文娟诉被告龚兆军、东莞市兆康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伟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文娟委托代理人邓自芬、方福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兆军、兆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文娟诉称:2015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龚兆军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及《借款确认》,与被告兆康公司签订《担保合同》,另于2015年5月19日,原告与两被告共同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以上合同约定被告龚兆军向原告借款用于短期周转,借款金额为4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2015年5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借款利息按每月3%计算,不足1个月的按1个月计算;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月7日前结息并归还本金,到期归还剩余借款本金;被告龚兆军将其位于东莞市沙田镇粤港花园北区(江翰居)E座XX幢XXX号的房屋(房产证号为:粤房地权证莞字第XXXX**号)为合同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期限至主债务履行完毕止;被告兆康公司为被告龚兆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债务人向原告还清全部本息以及有关费用、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债务履行期间,被告龚兆军未按时支付利息或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龚兆军立即提前一次性还清全部的借款本息并支付由此产生的其他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委托第三人范某某代为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龚兆军支付了250000元,被告龚兆军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借款。2015年5月15日,东莞市房产管理局向原告签发了《广东省房地产他项权证》,原告依法取得了被告龚兆军名下位于东莞市沙田镇粤港花园北区(江翰居)E座XX幢XXX号的房屋的第二顺位抵押权。现借款早已到期,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龚兆军至今尚欠原告220000元借款本金未还,且亦未支付自2015年10月20日起的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龚兆军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以22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5年10月20日起计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龚兆军立即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2000元;3.原告有权在第1项、第2项诉请请求及诉讼费用所确定的债务范围内就拍卖、变卖被告龚兆军所有的位于东莞市沙田镇粤港花园北区(江翰居)E座XX幢XXX号的房屋(房产证号为:粤房地权证莞字XXXX**号)所得的价款拥有第二顺序的优先受偿权;4.被告东莞市兆康服饰有限公司对第1项、第2项诉请请求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龚兆军、兆康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龚兆军尚欠其借款220000元未予归还,被告兆康公司为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为凭:一、《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TDDGXXXXXXXXXXXXXXX)。该《个人抵押借款合同》显示由原告作为甲方(债权人、抵押权人)、被告龚兆军作为乙方(债务人、抵押人)于2015年5月8日签订,约定乙方向甲方申请借款,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乙方以其所有的房产(以下简称抵押物),作为借款抵押物抵押给甲方,由甲方提供双方商定的借款额度给乙方。主要内容为:1、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400000元;2、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7年5月7日止;3、还款方式为利息按月结清,月初支付利息,本金在借款到期日结清;4、合同相关的费用(包括抵押登记、评估费等)均由乙方负责;5、乙方将其名下位于东莞市沙田镇粤港花园北区(江翰居)E座XX幢XXX号房屋的剩余价值作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向甲方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期限自抵押登记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完毕止;6、本抵押所担保的主债权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约定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甲方实现借款合同项下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该《个人抵押借款合同》最后一页甲方签章处有原告签名及捺印,乙方签章处有“龚兆军”字样签名及捺印。二、《股东会决议》及《保证合同》(编号为BZ20XXXXXXXXXXXXXX)。其中《股东会决议》标题为“东莞市兆康服饰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显示龚兆军持股比例为100%;决议事项为债务人龚兆军向债权人武文娟借款400000元,本公司同意为债务人的上述债务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间为两年,同意由本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代表龚兆军代表本公司签署与上述事务相关的法律文件。该《股东会决议》中间一栏记载为“同意并确认本次股东会的上述决议事项”,股东签章处有“龚兆军”字样签名及捺印;最下面一栏记载为“本次股东会会议的召集与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及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及本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右下方公司盖章处有“龚兆军”字样签名并加盖了“东莞市兆康服饰有限公司”字样印章。《保证合同》则显示由兆康公司作为甲方(保证人)、原告作为乙方(债权人)于2015年5月8日签订,约定为确保债务人龚兆军与乙方签订的TDDGXWXXXXXX号《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履行,甲方同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负有的债务向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主要内容为:1、甲方保证担保的借款金额为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8日至2017年5月7日;2、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对借款合同中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金额4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和有关费用、债务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和实现借款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拍卖费、过户费、公证费……等);4、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债务人向乙方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一切费用之日止。该《保证合同》最后一页左下方甲方签名处有“龚兆军”字样签名,并加盖了“东莞市兆康服饰有限公司”字样印章;乙方签名处有原告签名及捺印。三、《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编号为BC201XXXXXX。该《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显示由被告龚兆军作为甲方(债务人)、原告作为乙方(债权人)、被告兆康公司作为丙方(担保人)于2015年5月19日签订,约定甲、乙双方于2015年5月8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TDDGXW201XXXXXX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甲方向乙方借款400000元整……主要内容为:1、三方根据实际情况,同意将借款期限变更为6个月,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2、借款利息按每个月3%的利率计算,不足1个月的也按1个月计算;3、甲方同意乙方可直接或委托第三方范某某代为以现金或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上述借款;4、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月7日前结息并归还本金6000元,到期归还剩余借款本金。该《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最后一页下方甲方签名处有“龚兆军”字样签名及捺印、乙方签名处有原告签名及捺印、丙方签名处有“龚兆军”字样签名并加盖了“东莞市兆康服饰有限公司”字样印章。四、《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以下简称《电子回单》)以及《收款收据》。其中《电子回单》显示范某某于2015年5月19日向户名为龚兆军、账号为622208XXXXXXXXX转账汇款250000元。《收款收据》开具时间显示为2015年5月19日,主要内容为“今收到武文娟借款交来借款贰拾伍万”,收款单位处有“龚兆军”字样签名及捺印。另查,原告为证明其就案涉债务对被告龚兆军名下的位于东莞市沙田镇粤港花园北区(江翰居)E座XX幢XXX房享有第二顺位优先受偿权,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房地产他项权证》为凭。该《房地产他项权证》号码为粤房地他项权证莞字第XXXXXX号,权属人为龚兆军,房屋坐落位置为东莞市沙田镇粤港花园北区(江翰居)E座XX幢XXX房,显示原告为第二顺位抵押权人,期限为2015年5月8日至2017年5月7日。另外,原告主张其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律师费12000元,并提交了《民事代理委托合同》以及《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为凭。其中《民事代理委托合同》显示由原告作为甲方、广东法仕律师事务所作为乙方于2016年3月4日签订,约定乙方指派邓自芬律师为甲方与被告龚兆军、兆康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代理人,甲方应支付乙方代理费为12000元。《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显示原告向广东法仕律师事务所支付了12000元律师费。庭审中,原告主张《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最高额借款的额度,而在案涉纠纷中,原告实际向被告龚兆军出借的本金金额为250000元;还表示截止被告龚兆军2015年10月27日最后一次还款后,被告龚兆军一共归还了案涉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35650元。因被告龚兆军应当按照约定在2015年10月7日还款,但其在2015年10月27日才归还当月款项,属于逾期还款,利息本应自2015年10月7日起计算,但原告自愿放弃2015年10月7日至2015年10月19日期间利息,要求利息自2015年10月20日起计算。再查明,兆康公司是2014年8月7日登记成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龚兆军系其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以上事实,有《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收款收据》、《情况说明》、范泽明身份证明、《民事代理委托合同》、《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龚兆军、兆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被告龚兆军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的事实,有《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收款收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被告龚兆军在诉讼发生前归还过借款本金3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关于借款期限的约定,案涉借款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在没有证据显示双方对案涉借款期限进行过展期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龚兆军立即归还剩余借款本金2200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利息问题,本院分析如下:1、被告龚兆军逾期还款的行为确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被告龚兆军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至于利息起算时间,根据《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以及《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关于还款方式的约定,被告龚兆军应于每月7日前归还当月借款及利息。原告主张被告龚兆军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15年10月27日,在被告龚兆军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其最后一次还款时间在该时间之前的情况下,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并认定此时间已迟于双方约定的每月还款时间,属于逾期还款,逾期还款利息应自2015年10月8日起计算,现原告要求利息自2015年10月20日起计算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至于利息计算标准,双方在《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月利率为3%,现原告要求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合原告的起诉意见及证据,本案的焦点为:一、原告诉请的律师费是否合法有据,能否得到支持;二、原告能否在案涉债务范围内对东莞市沙田镇粤港花园北区(江翰居)E座XX幢XXX房房产享有第二顺位的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兆康公司应否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焦点一。根据《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关于抵押所担保的主债权范围包括了原告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的约定可知,主债务的范围包括律师费在内。原告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应由被告龚兆军承担。现因被告龚兆军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引起本案诉讼,故原告要求被告龚兆军承担律师费,符合双方的约定,且律师费12000元并未超过《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龚兆军支付律师费12000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二。《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龚兆军以其名下位于东莞市沙田镇粤港花园北区(江翰居)E座XX幢XXX房房产为案涉债务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且《房地产他项权证》显示原告为该房产的第二顺位抵押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原告主张对上述房产享有抵押权,并就该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第二顺位优先受偿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三。被告兆康公司以保证人的身份在《保证合同》及《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加盖了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龚兆军签名确认被告兆康公司为被告龚兆军案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违约金、利息、律师费等,且被告兆康公司的担保系经过了兆康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关于“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原告在被告龚兆军未履行还款义务且被告兆康公司的担保在担保期间内的情况下,要求被告兆康公司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至于担保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兆康公司应对担保物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龚兆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武文娟归还借款本金220000元;二、限被告龚兆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武文娟支付逾期利息(以本判决第一判项所确定的未还金额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5年10月20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不超过220000元为限);三、限被告龚兆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武文娟支付律师费12000元;四、原告武文娟对被告龚兆军位于东莞市沙田镇粤港花园北区(江翰居)E座XX幢XXX房房产拍卖、变卖或折价后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第二顺位优先受偿权;五、被告东莞市兆康服饰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一、二、三、判项所确定的被告龚兆军的债务在本判决第四判项所涉的担保物价值以外的范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龚兆军、东莞市兆康服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受理费为2536元,由被告龚兆军、东莞市兆康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伟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蔼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