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19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金影雪与郭志江、汤国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影雪,郭志江,汤国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900号原告金影雪,女,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公民身份号码:×××0625。委托代理人容浩,系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润凯。被告郭志江,男,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2813。被告汤国成,男,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4010。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吴涛。委托代理人杨亦可,系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艳楚。原告金影雪与被告郭志江、汤国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郭志江、汤国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共28600元;2、被告郭志江、汤国成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及交通费36384.67元;3、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对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赔付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简称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在内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部分诉求有异议。(详见附表)被告郭志江、汤国成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9日,被告郭志江驾驶的粤y×××××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行人金影雪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金影雪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志江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金影雪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即被送往佛山市南海区第二人民医院后转入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8月19日出院。后原告于同年10月8日再次入住该院,至同年10月19日出院,原告两次住院共计43天。出院医嘱为:如伤口愈合好,院外术后10-12天拆线,加强营养。原告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69841.11元。其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被告郭志江驾驶的粤y×××××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汤国成,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在内的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合共81115.44元(计算详见附表)。本院认为,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据此,对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1115.4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附表第一至三项,该款已赔偿完毕)、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974.33元(附表第四至六项)。超出部分65141.11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39084.67元。由于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已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郭志江、汤国成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在本案中应得的赔偿款为45059元。原告诉请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志江、汤国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45059元予原告金影雪。二、驳回原告金影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2.3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19.3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493元,并应于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翠云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69841.11元69841.11元无异议。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核定。二住院伙食费4300元4300元应为42天。原告住院43天,计得143天×100元/天=4300元。三营养费1000元5000元过高。酌定。四护理费3010元7166.67元应按照70元/天计算42天。原告住院43天,计得43天×70元/天=3010元。五交通费800元800元过高。酌定。六误工费2164.33元12133.33元不认可。因原告尚未进行伤残鉴定,本院暂计其住院期间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作情况,鉴于其确有劳动能力,本院参照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计得:1510元/月÷30天×43天=2164.33元。合计81115.44元被告垫付平安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