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1021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南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尧建龙、徐雪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尧建龙,徐雪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1民初73号原告南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南城县建昌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娄提高,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一祝,该社资产清收部职员。被告尧建龙,农民。被告徐雪梅,农民。原告南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尧建龙、徐雪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一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尧建龙、徐雪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7月10日,被告因经营砖店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6,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2.177‰,期限为2014年7月10日至2016年7月9日,按季结息。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致使合同提前到期,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6,000元,利息5,062.08元。被告尧建龙、徐雪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被告尧建龙因经营地砖店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南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并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86102014071010010003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24个月,从2014年7月10日至2016年7月9日,借款金额为96,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2.177‰计算,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合同还对担保、违约事项及处理作了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本合同项下借款为信用借款”、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下列事项之一即构成或视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事件……(2)未按期归还本息……”、该条第二款还规定“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视具体情形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借款人无条件放弃抗辩权……(2)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1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6,000元及利息5,062.08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尧建龙、徐雪梅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18610201407101001XXXX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利息计算清单以及原告方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南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尧建龙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违反借款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致使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本案借款合同虽然只有被告尧建龙一人签字,但是向原告借款系与被告徐雪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借款用于家庭生产经营系家庭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尧建龙、徐雪梅归还借款本金96,000元及利息5,062.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尧建龙、徐雪梅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南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96,000元并支付利息5,062.0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梅晓春审判员  游 肃审判员  杨 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 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