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商)初字第342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与宗建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宗建生,赵术华,北京立华合创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34284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三爱大厦二层。负责人马琳,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颖楠,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宗建生,男,1981年7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术华,女,系宗建生之妻。被告赵术华,女,1981年9月3日出生。被告北京立华合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里豪景佳苑3号楼1606。法定代表人宗建生。委托代理人赵术华,女。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与被告宗建生、赵术华、北京立华合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华合创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代理审判员程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花利、张金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王颖楠,被告赵术华(同时作为被告宗建生、立华合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诉称:2013年4月10日,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与宗建生签订编号为901422013002935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向宗建生提供最高150万元的授信额度,额度使用期限24个月,自2013年4月11日至2015年4月11日,授信用途为经营。同日,为了确保宗建生与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贷款合同的履行,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与立华合创公司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立华合创公司对宗建生在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宗建生签署《借款支用申请书》,向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申请借款150万元,贷款执行年利率8.4%,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贷款期限自2014年4月22日至2015年4月11日。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审核后,于2014年4月22日向宗建生发放贷款150万元。但贷款到期后,宗建生未依约偿还借款。截至2015年7月15日,宗建生已累计拖欠借款本金1335273.99元、罚息40116.34元。故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宗建生偿还剩余贷款本金1335273.99元;2、宗建生偿还拖欠罚息40116.34元(截至2015年7月15日,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罚息,按综合授信合同和借款支用申请书约定的标准计算);3、宗建生赔偿律师费41261.7元;4、赵术华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5、立华合创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宗建生、赵术华、立华合创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被告宗建生、赵术华、立华合创公司对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诉称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不持异议。原告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综合授信合同;证据2、最高额担保合同及立华合创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据3、结婚证及小微授信申请表;证据4、借款支用申请书;证据5、放款通知书、个人借款凭证;证据6、还款计划表及逾期欠款截图;证据7、律师费发票。经质证,宗建生、赵术华、立华合创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同时,以上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来源亦属合法,本院对以上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亦予认定。被告宗建生、赵术华、立华合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4月10日,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乙方)与宗建生(甲方)签订编号为901422013002935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提供给宗建生150万元的最高授信额度,授信使用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4月11日至2015年4月11日,授信用途为经营;授信提用人应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期限和最高授信额度内向乙方提出申请,乙方有权根据授信提用人申请使用额度时的乙方授信政策决定是否同意,经审查同意的,乙方与授信提用人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确认使用额度的相应内容;贷款金额、具体用途、利率等以《借款支用申请书》项下乙方确认的内容为准;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授信提用人发生违反本合同、具体业务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约定义务及承诺的违约事件时,授信提用人应按照违约行为对应乙方债权金额的5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乙方损失的,授信提用人应赔偿乙方因此而蒙受的实际损失;授信提用人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的,乙方有权调整或取消全部或部分授信额度,要求授信提用人另行提供担保以及对本合同项下任一授信提用人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与立华合创公司签订编号为901422013B02935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立华合创公司为宗建生在主合同(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与宗建生签订的编号为901422013002935的《综合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本合同的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3年4月11日至2015年4月11日;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50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债权本金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金额的前提下,由此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用、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4月22日,宗建生签署《借款支用申请书》,向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申请借款150万元,申请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2日至2015年4月11日,并委托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将款项支付至以下账户(户名:北京红普天成科技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光大银行北京上地支行;账号:×××)。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于当日核准了宗建生的借款申请,确定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4月22日至2015年4月11日,执行固定年利率8.4%,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还款日为每月15日。同日,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向宗建生指定账户放款150万元。借款到期后,宗建生未依约偿还借款。截止至2015年7月15日,宗建生尚欠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借款本金1335273.99元、罚息40116.34元。立华合创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另查,宗建生、赵术华于2011年3月2日登记结婚。宗建生向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申请授信时,赵术华以宗建生配偶身份一并签署了《小微授信申请表》,表示对宗建生申请贷款事宜完全知晓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直至贷款结清。再查,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因本案支出律师费8252元。以上事实,有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与宗建生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与立华合创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并履行合同义务。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作为贷款方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宗建生作为借款方亦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本案所涉贷款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宗建生拖欠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借款本金1335273.99元至今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立即将尚欠借款本金1335273.99元偿还给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故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要求宗建生偿还借款本金1335273.99元,并支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罚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要求宗建生承担律师费41261.7元的诉讼请求,涉案《综合授信合同》虽约定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有权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其因行使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但应限于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实际支出的部分,现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实际支出的律师费为8252元,故本院对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该项诉讼请求中的8252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立华合创公司以保证人身份与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签署《最高额担保合同》,自愿为宗建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要求立华合创公司对宗建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因宗建生的该笔贷款发生在其与赵术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赵术华以宗建生配偶身份一并签署了《小微授信申请表》,表示对宗建生申请贷款事宜完全知晓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故宗建生该笔贷款应为其与赵术华的共同债务,赵术华理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本院对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要求赵术华对宗建生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宗建生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借款本金一百三十三万五千二百七十三元九角九分,并支付罚息(截止至二Ο一五年七月十五日的罚息为四万零一百一十六元三角四分,自二Ο一五年七月十六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罚息,按照《综合授信合同》及《借款凭证》载明的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宗建生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律师费损失八千二百五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赵术华对第一、二项规定的被告宗建生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被告北京立华合创科技有限公司对第一、二项规定的被告宗建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被告北京立华合创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宗建生追偿;六、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宗建生、赵术华、北京立华合创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七千五百五十元、财产保全费五千元,以上共计二万二千五百五十元(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已预交),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负担五百二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宗建生、赵术华、北京立华合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万二千零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普通程序的交费标准交纳相应数额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程 侠人民陪审员 花 利代理审判员 张金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齐 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