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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11民初16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杨振嵩与王伟、汶上县鑫工机械厂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振嵩,王伟,汶上县鑫工机械厂,文增海,杨振嵩,王伟,汶上县鑫工机械厂,文增海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11民初1637号原告杨振嵩,男,1971年4月3日出生,汉族,济宁市任城区。被告王伟,男,197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被告汶上县鑫工机械厂,住所地:汶上县次邱镇驻地。法定代表人文增海,经理。被告文增海,男,196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振嵩诉被告王伟、汶上县鑫工机械厂、文增海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由于原告提供的被告王伟、文增海送达地址不详,本院无法向被告王伟、文增海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故原告杨振嵩的起诉的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振嵩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平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倩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