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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30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袁英泽与河南喜迈康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刘厚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英泽,河南喜迈康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刘厚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3041号原告袁英泽,男,汉族,1953年7月10日生,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委托代理人刘建国、王明闯,河南顺河(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喜迈康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马庄街三号北大花园10#商铺1-3层。法定代表人刘厚民。被告刘厚民,男,汉族,1975年7月20日生,住河南省。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飞、余会林,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英泽诉被告河南喜迈康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迈康公司)、刘厚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英泽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国、王明闯,被告喜迈康公司、刘厚民委托代理人王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英泽诉称,被告喜迈康公司是××综合治疗仪的生产商,2013年10月14日,原告袁英泽与被告喜迈康公司双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被告喜迈康公司授权原告作为××综合治疗仪的独家合作商。该合同约定:××综合治疗仪每台代理价格为1680元,乙方首批进货量为80台,合计134400元。在签订本合同时,乙方须向甲方一次性交纳市场保证金10000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首批货款支付到甲方账户否则合同不予生效。合同期限自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10月13日。如双方同意续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两个月通知对方。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续约权。2013年10月14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喜迈康公司交纳了市场保证金10000元;2013年10月21日,原告向被告喜迈康公司支付货款134400元,该货款打入被告刘厚民农业银行账户。原告向被告喜迈康公司交纳了保证金、支付了货款后,被告喜迈康公司向原告交付了20台产品,剩余60台产品被告喜迈康公司一直未交付。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喜迈康公司催要产品,被告喜迈康公司以公司产品供不应求为由,搪塞原告,拒不发货。合同到期后,原告与被告喜迈康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厚民协商退还货款,被告刘厚民以资金困难为由拖延至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退还原告货款及保证金人民币1108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从2014年10月14日起至货款及定金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喜迈康公司辩称,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1、公司在与原告签订代理加盟销售合同后完全按照合同的要求向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在其履行完第一批供货义务后,原告通知公司因自身销售原因,要求公司暂时停止供货,公司多次催原告要求继续供货都被原告予以拒绝,拖延至今,且根据合同第7条第3项约定,原告如需供货需提前10日预定,原告在被告第一批供货后没有再按该条款约定向被告提前订货,目前,公司仍愿意按照合同履行供货义务。2、根据合同第5条第1款第5项的约定,原告也没有按合同销量的约定完成进货数量,已不再具有合同约定的该区域代理权。3、合同有效期是代理加盟期限并不是履行供货义务的期限,实际供货期限有合同第7条第3项约定。被告刘厚民辩称,本人是喜迈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其是代表喜迈康公司在经营范围内为公司利益签订合同,自己也没有单独以个人身份签字。其行为是职务行为,依法应由喜迈康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河南喜迈康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第二组证据:1、加盖河南喜迈康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2013年10月14日收据一份;2、吉林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第三组证据:1、袁英泽与刘厚民电话录音光盘一张及该录音书面整理材料一份;2、袁英泽与刘厚民微信对话记录一份。第四组证据:喜迈康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网上下载打印件。二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是原告自身销售原因要求被告暂停供货且合同期限属于代理加盟期限不是履行合同义务期限。2、对第二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2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3、对第三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该提供原始载体,对证明目的也有异议,从录音内容可以看出是原告个人的经营原因无法完成销售代理加盟的货物,并非是被告不履行供货义务;对第三组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微信记录有拼接、剪辑痕迹,不能证明与原告进行微信沟通的是被告刘厚民,原告也没有提供原始载体予以核对,不能达到证明目的。4、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喜迈康公司工商信息应以工商登记为准。被告喜迈康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封面书写“喜迈康代理加盟合同”内文标题为“河南喜迈康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的合同书一份。2、喜迈康公司的备货清单和销货清单各一份。原告对被告喜迈康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付款义务后,被告只向原告交付了20台产品,剩余60产品未交付,其在合同期限内未按约定交付产品,也没有在合同期满后退还货款,已经构成实际违约;2、对证据2中备货清单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中的销货清单,是被告单方记载不能证明剩余产品继续存在,不能证明被告有供货目的,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拒绝被告要求供货的行为,完全是由于被告的行为导致违约。被告刘厚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和第二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2,系银行在原告向刘厚民转款后出具,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且被告喜迈康公司答辩并未否认收到该笔货款,并陈述称已就原告订购的80台治疗仪全部备货,是由于原告自身销售原因申请喜迈康公司暂不供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亦予以采信。3、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经法庭释明,对该证据不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2,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件,故本院采纳被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4、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为工商机关对外网站公示内容的下载件,内容客观真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喜迈康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1、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销货清单,原告质证意见实质上是对其证明目的否定,并未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进行实质性抗辩,且原告也自认收到被告供货的20台产品,故本院对该销货清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组证据中的备货清单,因系被告单方制作,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其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原告袁英泽(乙方)与被告喜迈康公司(甲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综合治疗仪产品(代理价格1680元/台)的独家合作商;乙方首批进货量为80台,合计134400元;在签订本合同时,乙方须向甲方一次性交纳市场保证金10000元;乙方必须在签订合同内3月后,每月销售不低于20台(不含附件),如果乙方没有按时按质按量完成甲方要求的进货数量,则视为乙方自动放弃本区域代理权,并同时乙方无权干涉甲方在本区域的再次招商的权利;乙方需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按照公司要求在当地建立起至少一家“喜迈物理康复中心”形象店,形象店的面积不得小于50平方米;供货时限:乙方要货需提前10日订货,并将汇款凭证和发货明细传真给甲方,款到后,方可发货;本合同双方签署后生效,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有效期为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10月13日,如双方同意续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两个月通知对方,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续约权。该合同甲方处加盖喜迈康公司合同专用章,并由刘厚民在总经理处签名,乙方处由袁英泽签名并填写身份号码和电话号码。该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喜迈康公司交纳了10000元市场保证金,喜迈康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松原市场人民币壹万元整系付市场保证金”。2013年10月21日,原告通过其吉林银行账号62×××25向刘厚民中国农业银行郑州二七支行账号62×××10转款134400元。2013年10月28日,喜迈康公司向原告交付了20台产品,剩余60台产品未交付。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与刘厚民协商退还货款无果,故诉至法院。另查明,刘厚民系喜迈康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喜迈康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喜迈康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原告向被告付款金额为134400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该付款购买的产品数量为80台,即使根据被告答辩意见,原告要货应提前10日订货,原告向被告付款的行为,也应认定为其向被告订货的行为,被告喜迈康公司在接到该笔货款10日后,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供货,被告喜迈康公司未及时向原告提供足额产品,已违反合同义务,被告喜迈康公司辩称原告拒绝其发货要求而导致剩余60台产品未交付,因没有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喜迈康公司应承担违约的法律责任,被告喜迈康公司未向原告交付的60台产品,根据合同约定价款应为100800元,原告向本院主张被告退还该笔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到期后,原告并未出现合同约定的应扣除保证金的违约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喜迈康公司退还保证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本院主张的利息,实际为被告逾期退还货款的违约金,双方对此虽未进行约定,但被告喜迈康公司不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未向原告及时退还货款,应对此给原告造成的逾期还款损失予以赔偿。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支付时间,原告主张从合同到期次日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刘厚民应对喜迈康公司的该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因本案的《产品销售合同》由被告喜迈康公司与原告签订,被告刘厚民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喜迈康公司承担。原告请求刘厚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喜迈康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袁英泽货款及保证金1108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6元,由被告河南喜迈康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韦亚磊审判员  陈 唯审判员  郑宏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彦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