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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03民初5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郑体龙与杨建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体龙,杨建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3民初595号原告:郑体龙,男,汉族,1983年12月8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周娅,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建军,男,汉族,1979年2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赵立宏,安徽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负责人:黄剑,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琪,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郑体龙诉被告杨建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娄底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方玉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体龙的委托代理人周娅、被告杨建军、被告人寿财保娄底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体龙诉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3517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杨建军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建军为原告垫付7500.50元(医药费7300.50元、施救费200元),原告部分项目诉请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被告人寿财保娄底支公司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不持异议。2、原告诉请的部分金额过高,请法院依法酌减。3、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9日11时00分左右,杨建军驾驶车牌号为皖19/B37**的变型拖拉机,行驶至金珠线1098公里900米处,转弯时与郑体龙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郑体龙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认定,杨建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体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郑体龙于2015年8月29日到六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9月5日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郑体龙花费医药费7865元,郑体龙自己支付564.5元,杨建军为其垫付7300.50元。2015年12月25日,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郑体龙不构成伤残等级,三期评定为:误工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郑体龙支付三期评定费1250元。杨建军支付施救费400元(皖19/B37**的变型拖拉机、二轮摩托车各200元)。另查明:郑体龙系城镇居民,车牌号为皖19/B37**的变型拖拉机的实际所有人是杨建军,该车在人寿财保娄底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侵权致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客观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郑体龙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保娄底支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建军按责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郑体龙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原告郑体龙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定如下:医药费78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8天×30元/天)、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误工费15399元(118天×130.5元/天)、护理费3132元(30天×104.4元/天)、交通费酌定200元、鉴定费1250元、施救费200元,合计31346元。原告郑体龙未构成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郑体龙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郑体龙误工费15399元、护理费3132元、交通费200元、施救费200元,合计18931元;三、被告杨建军赔偿原告郑体龙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2415元的70%,即1690.50元,从其垫付款中抵扣;四、驳回原告郑体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合计28931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被告杨建军为原告郑体龙垫付7500.50元(医药费7300.50元、施救费200元),扣除其承担的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1690.50元,案件受理费35元,尚余5775元,原告郑体龙在领取保险理赔款时应予返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减半收取33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00元,被告杨建军负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玉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苏秋怡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